原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翠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可心,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被告王某某。
原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旺购物广场)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佳旺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未满一年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被告的一个半月工资。因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无补缴办法,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市宜佳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2909.84元(一个半月工资)。
二、原告为被告补交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基本养老社会保险;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不为被告补交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
四、原告不向被告给付加班费;
五、原告不向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春
书记员:张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