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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谢某某

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桂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3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谢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香江工地施工时,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材料,由原告负责送至二被告的施工工地,收到材料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签字确认单,但二被告尚欠原告53160.00元材料款未能全额支付。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谢某某未作当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但在本院2017年3月17日询问被告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不持异议,并称2015年2月其在承德市双滦区香江家具城B区承揽了外墙保温工程,于2015年4月通过原告的经理魏国忠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胶粉和颗粒等保温材料。
2015年年底工程完工后,其已给付魏国忠货款60000.00元,但魏国忠已于2016年1月底去世。
被告谢某某还称,被告谢某某系其父亲,被告谢某某只负责为其收货,不是实际施工人。
另外,在出库单中签字的王宗宝系其库管员。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建筑材料(胶粉和颗粒)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称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但原告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与被告谢某某在商谈买卖胶粉和颗粒的过程中,被告谢某某承诺向其支付货款,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谢某某具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达成买卖胶粉和颗粒的协议后,原告已向被告谢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谢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谢某某称其已向原告的经理魏国忠支付货款60000.00元,该款系给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谢某某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关于付款时间,因双方未就具体的付款时间举证,亦未就付款时间存在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进行举证,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谢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利息,因被告谢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即自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建筑材料(胶粉和颗粒)款53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3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0元,减半收取计564.5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建筑材料(胶粉和颗粒)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称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但原告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与被告谢某某在商谈买卖胶粉和颗粒的过程中,被告谢某某承诺向其支付货款,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谢某某具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达成买卖胶粉和颗粒的协议后,原告已向被告谢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谢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谢某某称其已向原告的经理魏国忠支付货款60000.00元,该款系给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谢某某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关于付款时间,因双方未就具体的付款时间举证,亦未就付款时间存在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进行举证,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谢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利息,因被告谢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即自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建筑材料(胶粉和颗粒)款53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3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安美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0元,减半收取计564.50元,由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爽

书记员: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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