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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智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杜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智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杜国华,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智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杜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万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双桥区罗汉山金属库部分场地及房屋租赁事宜签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办公室及仓库,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租赁费,至2017年5月1日累计拖欠租金108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交还租赁场地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支付租金,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8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标的物建立租赁关系。2,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收据3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将租金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原告开具的租金70000元发票一张。
经合议庭确认,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和被告承德市智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租赁原告办公室4间至2015年5月1日,租金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承德市智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室一间,货场40平米,年租金142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承德市智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1份,原告提供被告办公室4间至2016年5月1日,年租金48000元,被告到现在仍然占用,2015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承德市智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1份,被告租用原告货场40平米,办公室一间,年租金9200元,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然占用,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按照4份租赁协议支付租金178600元,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租金70000元,剩余108600元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承德市智某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董某某、杜国华于2008年2月27日成立,于2016年12月5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承德市智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承德市智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没有提交合法的公司清算证明,因此租赁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董某某、杜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场地返还给原告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董某某、杜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08600元(租金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
案件受理费2472.00元,由被告董某某、杜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敏
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
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

书记员: 崔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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