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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与被告承德市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
经营者梁雪峰。
委托代理人金爱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市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承德市双滦广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川。

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与被告承德市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金爱新、被告承德市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志、李振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被告承德市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承德市双滦广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购买轮胎,拖欠轮胎款人民币427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11月30日被告承德市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购买轮胎,拖欠轮胎款人民币6020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轮胎欠款合计人民币48740元。
又查明,被告承德市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称为承德市双滦广发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在承德市双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承德市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经营者梁雪峰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德市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轮胎款人民币48740元,该案起诉内容与本案起诉内容为同一诉讼标的。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经营者梁雪峰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以(2011)双滦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梁雪峰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被告提供的本院(2011)双滦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是否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本案而言,其一,被告承德市家多福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出具的2份欠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二,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经营者梁雪峰在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轮胎款,因2份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经营者梁雪峰的起诉时间可以确定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其三,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的经营者梁雪峰在本院起诉后,又于2011年6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据撤诉申请以(2011)双滦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故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时应当成为该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起点。综上,原告自2011年6月2日该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时起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且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5元,减半收取509.25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滦晓平朝阳轮胎经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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