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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G8352号的“德龙M3000”大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期间共发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3300元,被告孙某某已经给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0元,尚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300元未付。又查明,被告孙某某主张该车辆修理质量不合格,其中大架子、二架子、大箱、驾驶室以及其他配件没有达到质量要求,而且在遵化市重新修车花费18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G8352号的“德龙M3000”大型自卸货车系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相关的保险公司已经组织原、被告对事故车辆共同进行定损,并将理赔款人民币93300元支付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已收到该款。
上述事实有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4份、承德市双桥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收税证明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孙某某拖欠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属实,在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时,应及时给付。其次,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修理费的还款日期未进行约定,故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孙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格,以及在外地重新修车费用应扣除,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车辆修理质量不合格及在外地重新修理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某某聚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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