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双某某永某彩钢钢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某某滦河发电厂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钱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双某某辽阔电脑销售部,住所地双某某双塔山镇隆基泰和国际广场B区第1-20幢107铺。
经营者:许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永某彩钢钢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双某某辽阔电脑销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承德市双某某永某彩钢钢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某某永某彩钢钢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德市双某某永某彩钢钢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某某永某彩钢钢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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