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某某众合工程机械配件商店
杨梅(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姜某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众合工程机械配件商店。
经营者常飞斌。
委托代理人杨梅,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众合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众合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众合工程机械配件商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众合工程机械配件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80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众合工程机械配件商店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众合工程机械配件商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众合工程机械配件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80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某某众合工程机械配件商店负担。
审判长:王亚欣
书记员:汤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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