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双桥安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承德双桥区高庙村四道沟口。
负责人安国全,职务经理。
被告唐山市利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胜利桥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邹国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双桥安泰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唐山市利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福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桥安泰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安国全,被告唐山市利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建国为被告驻承德销售的负责人,维修的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因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维修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提出车辆大部分维修发生在2011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本院审查,刘建国在原告修理厂连续维修该车六次,最后一次为2012年6月,原告现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另被告提出依据(2013)双桥民初字第2335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刘建国自2012年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对2012年发生的修理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建国在2012年6月修理的车辆依然为被告所有的原车辆,且原告并不知晓刘建国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建国系职务行为,不需要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被告与刘建国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利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欠款27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利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书记员:付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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