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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某某赔偿损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亚梅,经理。
被告赵亚梅,住承某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某,住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某某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民,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亚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亮,第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承某市南园村委会因欠原告款,2001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承中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将南园宾馆第四、五层的楼房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抵顶欠款。2005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以1761570.00元的价款竞得双桥区南园宾馆1-3层楼房、地下室、附着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2月8日原告与南菜园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南园宾馆院落内的土地使用权及门房院墙、小棚等附着物作价70万元给原告使用。2007年根据我市的整体规划,南园宾馆周边地段规划为新建小区,经承某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某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于2007年6月1日以拍卖方式出让位于南园宾馆周边编号为(2007)1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明确约定“该地块安置补偿工作均由竞得人负责。由竞得人按规划拆迁范围内自行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自理。”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90万元竞得该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19日,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190万元(不含拆迁安置补偿费由受让人按规划拆迁范围内自行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自理。)合同第13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2007年9月30日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在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008年8月9日承某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下发承变指办发(2008)139号承某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收回摩登达公司拍卖取得桃李街北口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具体内容为“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和三年大变样工作总体部署,承某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于2008年8月9日将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在承某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取得的位于桃李街北口南园旅馆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2011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蔡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园宾馆租赁给第三人蔡某某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为前四年每年租金60万元,后四年每年租金80万元,最后两年租金按照当时市场行情在同等价位的情况下优先租与乙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蔡某某对南园宾馆进行了修缮,在进行院落地面硬化时,受到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阻拦,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机械破坏了地面,堆起土堆,使第三人蔡某某无法经营。第三人蔡某某于2012年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为承某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蔡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房屋及院落,承某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隐瞒了没有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致使蔡某某装修后无法经营,应承担过错责任。经本院委托承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对酒店房屋装修总体造价鉴定为8617550.00元,投入物品价值837640.00元,营业损失333900.00元,补交水费69805.40元,租金600000.00元。鉴于双方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承某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蔡某某房屋装修总体造价8617550.00元,投入物品价值837640.00元,补交水费69805.40元,租金600000.00元,总计10124995.40元。承某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为蔡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租赁房屋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由此导致的损失亦应适当分担责任,总体造价8617550.00元,投入物品价值837640.00元,总计9455190.00元扣减10%即945519.00元为宜。判决维持本院判决一、三项;变更赔偿蔡某某房屋装修总体造价、投入物品价值8509671.00元,补交水费69805.40元,租金600000.00元,以上总计9179476.40元。2011年10月10日承某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要求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亚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承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认为南园宾馆周边编号为(2007)1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最后由被告拍得,但由于此后承某市城镇建设规划的变更以及政策性的问题,该地段被暂停,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未取得该地段的开发权,故原告所诉的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6月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蔡某某经济损失及利息1000余万元,是被告拒不进行拆迁又阻止第三人经营使用,实施了多次侵权行为造成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及时办理南园宾馆楼房、附着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南园宾馆楼房所有权及院落内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合法取得。根据我市的整体规划,经承某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某市国土资源局将南园宾馆周边编号为(2007)1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后,虽由被告拍得,但由于此后承某市城镇建设规划的变更以及政策性的问题,该地段被暂停,且诉争之土地使用权也于2008年8月9日被政府收回。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未取得该地段的开发权。原告虽于2011年10月10日以要求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亚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为由诉至本院,但本院系以原告所诉的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本次所诉不属重复起诉。原告以自有房屋与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蔡某某在装修宾馆工程完工后,在硬化宾馆院落土地时,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用机械破坏了地面,堆起土堆。由于第三人蔡某某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与第三人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解除,致使原告的既得利益不能得到实现。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的损失。被告赵亚梅只是摩登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赵亚梅个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赵亚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人蔡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年租金60万元(每月5万元)计算。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承某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按每月5万元人民币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亚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原告负担65440.00元,被告承某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岩波 审判员  刘树国 审判员  王玉珉

书记员: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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