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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李建东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双峰寺村。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现住承德市。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26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职务董事长。
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凯、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承赤高速公路六合同项目部使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租赁土地面积、坐落、租赁期限、租金均作了明确约定。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六合同项目部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承赤高速公路项目的临时机构,其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应由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土地,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应认定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退出租赁原告的60亩土地,并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3年8月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租赁的土地进行恢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恢复土地费用700000.00元及支付看护人员工资684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所承租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双峰寺村60亩土地,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大石块、混凝土块清除并将土地翻松后交付给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年240000.00元向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2013年8月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00元,由原告负担1510.00元,由被告负担12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承赤高速公路六合同项目部使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租赁土地面积、坐落、租赁期限、租金均作了明确约定。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六合同项目部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承赤高速公路项目的临时机构,其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应由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土地,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应认定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退出租赁原告的60亩土地,并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3年8月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租赁的土地进行恢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恢复土地费用700000.00元及支付看护人员工资684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所承租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双峰寺村60亩土地,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大石块、混凝土块清除并将土地翻松后交付给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年240000.00元向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2013年8月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00元,由原告负担1510.00元,由被告负担12370.00元。

审判长:李仕军
审判员:杨桂琴
审判员:范永红

书记员:顾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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