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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向中华、余某某、承某县创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某双滦金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杜红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中华,男,住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余某某,男,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告承某县创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被告承某双滦金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8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承某市双桥区助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向中华、余某某、承某县创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某双滦金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向中华、余某某、承某县创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某双滦金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 判 长  王世伟 代理审判员  赵敬新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温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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