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文章
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公共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用人单位单方拟定,并不是被告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岗前培训虽为原告单方拟定,但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岗前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的,而原告组织的培训是对被告在上岗前进行的技术培训,需培训合格后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岗前培训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也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法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被告作为被原告招用的驾驶员,从事公交车的驾驶,属技术工种应当进行培训。被告以具备驾驶资格不需培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岗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表述明确,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该协议系原告单方拟定,无本人意愿以及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6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6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的,而原告组织的培训是对被告在上岗前进行的技术培训,需培训合格后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岗前培训协议不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也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法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被告作为被原告招用的驾驶员,从事公交车的驾驶,属技术工种应当进行培训。被告以具备驾驶资格不需培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岗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表述明确,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该协议系原告单方拟定,无本人意愿以及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6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6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佳
审判员:李凤芝
审判员:董淑芬
书记员: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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