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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
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米学贵。
委托代理人李薇。

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浩、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中,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的驾驶员任勇驾驶冀HZ1663号公交车,在被告孟某某的丈夫韩伯飞驾驶冀H29486号小型轿车紧急刹车后,为避免两车相撞,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造成车上乘客李春华、王瑞芹、孙秀芳、夏俊利、杨利佳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伤者较多,原告及时对伤者进行了救治、赔偿,原告在赔偿上述乘客损失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事故支付的赔偿款,故原告有责任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车辆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不能证明对方车辆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按被告孟某某方无责处理。但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确因被告孟某某的冀H29486号小型轿车引发交通事故,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孟某某的冀H294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5元,被告孟某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审 判 员  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 记 员 杨 艳 附页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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