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华,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吴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升、孙迪,李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充实,合同中对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清晰、明确、具体,且上述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租赁的期限为一年,并且原告亦多次明确告知了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因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保证书中的相关约定和承诺,按时履行搬出并向原告交还所承租的房屋义务。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按时履行上述相关义务,并有权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应就其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据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且上述费用应按被告承租房屋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被告(乙方)超期占用承租房屋的违约行为,仅约定了被告应按日租金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上述约定已经包含了房屋占用费用,因此原告当庭除增加违约金诉讼请求外再次增加的被告超期占用房屋的占用费用(要求被告按照日租金标准支付)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实际损失证据,且因上述约定显失公平,故原告的上述违约金主张及相应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占据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行为和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等相关事实、因素后,依法酌定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日租金1.3倍即178.00元/日的标准(50000.00元/年÷365天×1.3=178.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较为公平、合理。至于原告当庭主张的取暖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亦当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承德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核定的被告未缴纳的实际数额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所占据原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3号楼一层底商(“富佳顺粮油店”)房屋中搬出,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其所承租房屋日租金1.3倍即178.00元/日的标准(50000.00元/年÷365天×1.3=178.00元),向原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吴建华从上述占据的房屋中实际搬出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其占据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2013年度应缴而未缴纳取暖费,具体数额以承德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核定的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被告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伟
书记员:钱英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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