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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市云某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连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市云某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检察院4#楼4#-2房。
法定代表人李富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连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一街。
法定代表人王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朝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邢孝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承某市云某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连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市云某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坤,被告承某连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晖、邢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市云某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连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由于联营主体间的行为,?是以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为联营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该联营合同中虽有联营双方关于需完成工程总量、出资方式、各自工作分配、采购项目、利润分配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其中,就前期已试制的11个站亭约定了“已试制的11个站亭按双方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出资方式和分配方式方面约定“双方按全部费用50%资金比例支付,被告采购:油饰、灯箱片、钢化玻璃、运费、阳光板吊装费。原告采购:灯具、柱头、凳面、亚克力壳子、钢材”、“工程标的按实际数量及财政评审为准,按宽城县给付费用每次双方各得50%比例分配”;同时约定了具体分配方式,即由被告付款给原告,以宽城城管局付款比例及进度为准,原告不用开发票,税款由被告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在该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双方没有就已试制的11个站亭各自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登记及结算;第二:在出资和投入方面,双方虽约定“按全部费用50%资金比例支付”,但对于各自的具体出资情况和实际投入的支出双方亦没有进行具体的核对和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未能对各自及对方投入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及时进行登记及结算,是造成原被告双方联营关系账目不清的主要原因,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双方投入及施工的真实情况,因此,使得双方的投入成本和获取利润无法具体确定。在原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投入成本的具体支出情况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其在前期试制的11个站亭中多支出费用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关于在“宽城一期”11个站亭的工作中花费76万余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和在“宽城二期”的工作中被告进行责任范围以外部件的制作和现场安装所产生费用1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等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现未能就各自实际投入的成本和实际获取利润举证证明或通过双方核算确认,但双方对于包括投入成本和实际获取利润在内的完成联营项目所获得的全部款项的分配约定是明确的,即“工程标的按实际数量及财政评审为准,按宽城县给付费用每次双方各得50%比例分配”,根据有约从约的原则,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此予以平均分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115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应扣除原告税款的金额或税率标准,本院无法认定应扣税款的金额,故其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本案之外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连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市云某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1150.5元。
二、驳回原告承某市云某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保全费人民币3370元,合计12670元,由原告承某市云某标牌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承某连某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生 审 判 员  张春杰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朱志敏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没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158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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