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刘连生
蒋志军
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西大街路北1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连生。
被告蒋志军。
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职务董事长。
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志军、被告孙某某、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若童、刘连生,被告蒋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峻、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峻到庭、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中由被告蒋志军、孙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部分内容,因被告蒋志军、孙某某没有资质而借用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应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志军、孙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德银城上河新城部分楼房主体工程完成,剩余楼房主体工程未予施工,但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已移交给原告,并对此前的工程作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蒋志军、孙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除被告蒋志军、孙某某施工的部分无效外,对于其余有效部分,解除合同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予以认可,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蒋志军、孙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经双方结算前发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双方结算时并未提及,且为原告单方计算,未经被告蒋志军、孙某某确认,被告蒋志军、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结算后因被告蒋志军、孙某某索要工程款其本人及部分农民工一定程度影响了原告施工,但对具体损失数额及系被告蒋志军、孙某某个人行为造成还是其他农民工行为造成,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部分。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蒋志军、孙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60.00元,由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中由被告蒋志军、孙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部分内容,因被告蒋志军、孙某某没有资质而借用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应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志军、孙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德银城上河新城部分楼房主体工程完成,剩余楼房主体工程未予施工,但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已移交给原告,并对此前的工程作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蒋志军、孙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除被告蒋志军、孙某某施工的部分无效外,对于其余有效部分,解除合同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予以认可,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蒋志军、孙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经双方结算前发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双方结算时并未提及,且为原告单方计算,未经被告蒋志军、孙某某确认,被告蒋志军、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结算后因被告蒋志军、孙某某索要工程款其本人及部分农民工一定程度影响了原告施工,但对具体损失数额及系被告蒋志军、孙某某个人行为造成还是其他农民工行为造成,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部分。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市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蒋志军、孙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60.00元,由原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马文顺
审判员:范永红
书记员:付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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