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郭凤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长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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