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工行商住楼1号楼7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89829229H。
法定代表人:郭凤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某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树军
书记员:董学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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