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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围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围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李友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祁某某
张某某

原告承某围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某围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由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赵志坤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王明

书记员:左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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