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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恒志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翔宇恒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富燃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天津天恒志远商贸有限公司
天津翔宇恒远商贸有限公司
天津富燃商贸有限公司
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薛俊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恒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松,总经理。
被告天津翔宇恒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宋春宇,经理。
被告天津富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啸,经理。
第三人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雒明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恒志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翔宇恒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富燃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明确地看出原告的目的在于确认上述债权中的29万元属于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享有,而该当事人已经另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退还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明确地看出原告的目的在于确认上述债权中的29万元属于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享有,而该当事人已经另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退还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任秀英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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