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骆李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方芳,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被告杨某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72.8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100万元借款的服务费为14.4万元,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300万元借款的服务费为58.4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4万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6752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952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因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两次委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100万元借款的《服务协议》,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300万元借款的《服务协议》。这两份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服务费以及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签订时支付服务费,需向中介方支付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并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截止至当日,被告王某某因100万元借款欠原告中介服务费144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10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服务费按照原合同执行,即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截止至当日,被告王某某因300万元借款欠原告中介服务费584000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30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服务费按照原合同执行,即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被告杨某余同意对上述款项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该《还款协议》项下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并向原告分别出具《担保人声明》。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18日编号为FPJ-2013-10-5借款人为王某某,中介方为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服务协议》1份2页;
2、2016年4月17日甲方为中介机构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借款人王某某、丙方为担保人杨某余的《还款协议》1份(只有借款人乙方王某某的签名);
3、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杨某余出具的担保人声明1页;
1-3号证据,拟证实被告王某某委托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林龙江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委托服务费、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及被告杨某余应承担担保责任;
4、2013年9月30日编号为FPJ-2013-10-6借款人为王某某,中介方为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服务协议》1份2页;
5、2015年11月29日甲方为放款人林龙江、乙方为借款人王某某,丙方为担保人杨某余关于借款100万元的展期合同1份;
6、2015年11月29日甲方为中介机构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借款人王某某、丙方为担保人杨某余的《还款协议》1份(只有借款人乙方王某某的签名);
4-6号证据,拟证实被告王某某委托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林龙江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委托服务费、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及被告杨某余应承担担保责任;
7、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
8、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及及本案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共3页。
7-8号证据,拟证实被告应连带给付律师费用。
9、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中介方的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委托中介方代为寻找合适贷款客户事宜,委托借款金额100万元,委托借款期限2个月,委托服务费16000元,该服务费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其中,在违约责任部分,《服务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签约时支付服务费,并且在办理借款手续当日仍未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第4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重新向中介方支付委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
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案外人林龙江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因经营周转从林龙江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1.7‰,按月付息,每月为一期,每期17000元整,共2期。并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及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5年11月29日,林龙江与被告王某某、杨某余签订展期合同1份,载明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该100万元借款,申请展期,日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展期期限内被告杨某余自愿为该笔贷款形成的全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林龙江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欠林龙江利息30.6万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44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10月25日还服务费1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还服务费44000元。2015年11月29日起,100万借款服务费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中介方的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委托中介方代为寻找合适贷款客户事宜,委托借款金额300万元,委托借款期限6个月,委托服务费144000元,该服务费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以现金支付。违约责任与第一份《服务协议》相同。
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案外人林龙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因经营周转从林龙江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月利率1.7‰,按月付息,每月为1期,每期51000元整。违约责任与第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相同。
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林龙江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欠林龙江利息117.3万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584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9月25日还服务费30万元、2016年10月25日还服务费248000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300万借款服务费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杨某余又出具了担保人声明。
上述被告王某某委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16000元和借款30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144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及《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均未给付。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7年5月10日,对上述400万元借款,林龙江起诉至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7.9万元、律师费243160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6月21日,承某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冀08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林龙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300万元本金的利息117.3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9日,100万元本金的利息30.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300万元本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100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杨某余对被告王某某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双方在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由原告针对被告的借款需求,为被告寻找、推荐合适的资金出借方,并促成该资金出借方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进而使被告实现借款的目的。结合原、被告在《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事项和原告按照约定所实施的具体民事行为,并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属于居间合同,故根据居间合同所特有的属性和要求,原、被告不仅享有各自相应的合同权利,还应承担各自应有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实际促成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林龙江签订《借款合同》,即实现了被告的借款目的,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因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应享有向被告收取相应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业已实现自己的借款目的,亦应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00万元借款的中介服务费16000元和300万元借款的中介服务费144000元的给付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签约时支付服务费,并且在办理借款手续当日仍未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即被告以100万元借款的中介服务费16000元和300万元借款的中介服务费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签约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关于该《服务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重新向中介方支付委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该约定的内容超出了双方在居间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借款中介机构,而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对方,故其并不享有要求借款人向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应由债务出借人进行主张,故该合同条款属于无效合同条款,其内容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故作为借款中介机构的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借款人向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两笔中介服务费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2015年11月29日、2016年4月17日的两份《还款协议》上均无被告杨某余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落款处由林龙江、王某某、杨某余三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的《展期合同》和2016年4月17日由声明人王某某、杨某余签名的《担保人声明》,均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余自愿为本案的两笔中介服务费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余对被告王某某拖欠的两笔中介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6000.00元,并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44000.00元,并以14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5.68元,减半收取7617.84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2285.35元;由原告承某双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33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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