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是由本涉案楼房的实际施工人任俊利雇用的,被告与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应认定被告任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任某某可就此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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