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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傅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某某、杨雪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宁某矿业有限公司、徐立成、陈某、陈某、赵淑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傅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1615P。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杨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510890769。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宁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石灰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26000004702。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徐立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承某傅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某工贸)、付某某、杨雪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宁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矿业)、徐立成、陈某、陈某、赵淑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傅某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付某某、原告杨雪某未到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军到庭,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宁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到庭,被告徐立成、被告陈某、被告赵淑莲未到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某傅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某某、杨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88363.00元(壹佰伍拾捌万捌仟叁百陆拾叁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宁某矿业向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借款150万元,本案三原告及另外四被告为其提供担保,且被告陈某、陈某系第一被告宁某矿业股东。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某矿业没有偿还,后经法定程序,三原告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标的款1570261.00元、执行费18102.00元,合计金额1588363.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宁满族自治县宁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三原告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执行费用,我公司愿意偿还。
徐立成、陈某、陈某、赵淑莲辩称:我们是为宁某矿业借款提供担保,不是给三原告提供担保,三原告是为宁某矿业承担的担保责任,其应向宁某矿业主张追偿权,与我们无关,因此,我们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宁某矿业与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11.49425%。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承某傅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某某、杨雪某、徐立成、陈某、陈某、赵淑莲与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且当日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被告宁某矿业及保证人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10日,申请人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出具与被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同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2017)丰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2017年7月3日,申请人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三原告给付标的款1570261.00元、执行费18102.00元,合计金额1588363.00元。2017年8月2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826执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做出的(2017)丰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予以结案。
2017年9月19日,原告傅某工贸、付某某、杨雪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88363.00元(壹佰伍拾捌万捌仟叁百陆拾叁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执行证书、裁定书、相应凭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三原告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对被告宁某矿业享有追偿权,被告宁某矿业庭审中明确表示承担还款义务,对三原告请求被告宁某矿业给付原告人民币1588363.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宁某矿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宁某矿业主张的是追偿权,向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主张的是按份额承担的清偿责任,而且,是向被告宁某矿业不能追偿的部分。因此,对向被告宁某矿业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七位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本案被告徐立成、陈某、陈某、赵淑莲应承担1/7的清偿责任。对三原告请求被告徐立成、陈某、陈某、赵淑莲给付158836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宁某矿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88363.00元,被告徐立成、陈某、陈某、赵淑莲应各承担被告宁某矿业不能清偿部分的1/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宁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傅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某某、杨雪某人民币1588363.00元。
二、被告徐立成、陈某、陈某、赵淑莲各给付三原告向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宁某矿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1/7款项。
三、驳回原告承某傅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某某、杨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3148700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19096.00元,减半收取计9548.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宁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书记员: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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