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亿合众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写字楼3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小弘,现住河北省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付建民,现住河北省承某市。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
法定代表人朱高妹,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2合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丰宁县选将营乡张某高速22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赵全才,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马架子村5队31号,身份证号×××。
原告承某亿合众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2合同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发还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亿合众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弘、付建民,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2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亿合众通商贸有限公司于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向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2合同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在货物验收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应视为合同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实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双方进行了20笔交易,被告依据验收结算清单结算货款,故被告对验收结算清单记载内容应明确知悉,在此期间,被告对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记载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在验收结算清单中记载延期付款违约金,亦属于钢材销售中的交易习惯,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2合同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某亿合众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58061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025.00元,由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书记员:崔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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