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乾某工贸有限公司
叶秀芹(北京旗鉴律师事务所)
宋某连
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乾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丁宝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连。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某公司与被告宋某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秀芹、被告宋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宋某连的仲裁请求:宋某连于2014年12月4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乾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7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宋某连与乾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宋某连2013年10月31日以后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连自2009年11月份到被告乾某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1月。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在2013年10月31日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停产放假,被告自行辞职离开原告公司,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在2014年12月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乾某公司证明1页(复印件);胡秀梅、孙浩洋的证明各1页;乾某公司工资表2页(复印件);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796号仲裁卷宗中宋某连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被告认为其自2009年11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上班,事故发生后为确认工伤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2页(复印件);通话记录1页(复印件);调查笔录1份。本院认为,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请求权,本案属于确认之诉,是针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属于形成权,不适用时效制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自动辞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31日尚未解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宋某连与原告承某乾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31日尚未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某乾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宋某连与原告承某乾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31日尚未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某乾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爽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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