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新区苏中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黄江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庆海。
被告天津市正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四街。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大旺。
委托代理人王庆忠。
原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正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爱国、史庆海,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大旺、王庆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处)与邯郸市康成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签订《安装及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七工程处将百家乐园20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康成公司,自2010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完工;第七工程处保证康成公司正常施工,负责提供塔吊一台,在2010年11月1日前到位,提供施工升降机一台,于2011年6月15日前负责到位;由于第七工程处原因导致康成公司停工、窝工,工程无法完成时,第七工程处承担违约金10万元,损失超过10万元的部分康成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因上述工程需要,2011年6月2日,第七工程处与正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七工程处购买正大公司施工升降机SC200/200一台,总金额230000元,于2011年6月11日到货;汽运总价到邯郸工地;先支付定金10×××00元,货到工地付总价90%卸车,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至被告正大公司银行账户定金10×××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正大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升降机的合同义务。
由于第七工程处未向康成公司交付升降机,2011年7月6日,康成公司向经纬公司函发《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你我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安装及劳务合同一份,按合同第十条,你方应当在6月15日前提供施工用升降机供我方安装劳务使用,但虽经我方多次催促,你方至今未能提供,造成我方增加劳务运输强度和形成浪工、窝工,为此我方通知如下:一、你方应迅速解决升降机问题,否则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二、已经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5万元,你方应予赔偿。三、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概由你方承担。
2011年7月10日£??-?31???ó??μ3é1?????????D-òéêé?·ò?·Y£??úèY?a£o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由安装及劳务的承包合同,鉴于经纬公司应供货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第十条中关于提供施工升降机的责任,造成康成公司长期靠人工运输,实际发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纬公司已经向康成公司做出了解释,但至今尚未能解决。为了不至于发生更大的经济损失,现经纬公司决定另行购买升降机安装,双方另立协议如下:一、经纬公司负责于2011年7月20日???°??ê?1¤ó?éy?μ?ú°2×°μ???£??t?¢2011年6月15日?á7月19日之间发生的康成公司人工运输、浪工、窝工损失双方商定为1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7月20日????£?????2?·??μ3é1???±íê?·??ú£?2??ùìá3??-??òa?ó£?èy?¢è?2011年7月20日经纬公司仍未能提供升降机,康成公司有权解除安装及劳务合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有经纬公司承担;四、康成公司承诺升降机到位后,立即加大施工进度,尽量较少工期延误的时间。2011年7月22日£??-?31????a3¥?μ3é1???òò?′ìá1?éy?μ?ú??2úéúμ???ê??¢°á??·??¢à?1¤?¢??1¤?eê§1210万元,当日,康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明,第七工程处系经纬公司下属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经纬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变更为天兴公司。
上述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安装及劳务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函、《协议书》、收据、委托书、《施工用升降机租赁合同》各一份,发货清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七工程处和被告正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七工程处系经纬公司下属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经纬公司享有和承担,经纬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变更为天兴公司,天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足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0×××00元及货款20×××00元转入被告正大公司账户中。被告辩称,该217000元是原告支付给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并提交《施工用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因正大公司和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支付给正大公司的定金及货款,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施工升降机的义务,其至今未交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和康成公司签订的《安装及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提供升降机一台,由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该损失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和被告天津市正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正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正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
四、被告天津市正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正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原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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