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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扬中市长江物资贸易中心诉被告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扬中市长江物资贸易中心。
地址: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朱信洪。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涉县。
法定代表人刘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中市长江物资贸易中心诉被告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长江物资贸易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被告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土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Y20100808号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并对煤炭数量、价格、质量、交货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
另外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0年8月13日与江苏省新海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苏省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供煤,并向江苏省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5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若原告不能在合同期内按计划供煤,保证金不予返还。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煤,致使原告未能向江苏省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供煤,最终原告向江苏省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未能被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8日煤炭购销合同。
2、原告给付被告定金的银行汇款手续。
3、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定金收据。
4、原告与江苏省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供煤合同。
5、被告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
6、证人李真当庭证:我叫李真,女,汉族,邢台市南宫县人,现住石家庄市。2010年7月8日我到邯郸松海经贸有限公司上班,王灿让我做出纳工作,我在该公司干了一个半月,2010年8月12日我的帐号收到江苏打过来的95000元,王灿让我取出来后回公司给了她,我听说王灿是公司管煤炭的。王灿说她和江苏那边谈差不多了,余款马上打过来,因为打公司帐号打不过来,所以打到了我卡上。在邯郸市商业银行光明支行有被告的账户,8日未收到钱,王灿给我卡,是我去查的,没打过来。我工作的公司在财富大厦15楼,名字叫河北省松海经贸有限公司,我未见过公司其他领导人。开户时是裴女士让我跟她一块去的。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收到过定金;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收取5000元定金收条中的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当事人伪造的,与我方无关;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合同中约定应先仲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1、证2、证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专用章,我方未收定金95000元,付给李真的与我方无关;证4与我方无关,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5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2月19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大街支行证明。
2、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印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账户在双方交易时是存在并有效的,足以证明被告与王灿的委托关系;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专用章的真假并不影响被告对王灿的委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盖有“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公安机关备案编码)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盖有“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定金收款条(200000元)等相关证据。并认为是通过被告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的“王灿”签订的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公安机关备案编码)进行鉴定。2012年2月2日本院到邯郸市公安局调取了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模(公安机关备案编码为1304010010926)后,被告表示不再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8月8日煤炭购销合同及收款条上加盖的“河北松海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公安机关备案编码,无法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已收定金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也不能证明“王灿”的真实身份及“王灿”与被告是否有委托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中市长江物资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扬中市长江物资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赵付堂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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