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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扎克依#U2022祖某布勒与被告秦向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克依·祖某布勒
阿德力汗·哈力亚尔(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
秦向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

(2015)巴民一初字第243号
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女,哈萨克族,1976年8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
委托代理人:阿德力汗·哈力亚尔,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向增,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新疆奇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古城南街43号。
负责人:马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与被告秦向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德力汗·哈力亚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向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诉称:2012年11月13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303省道海子沿乡卡子湖村路段时,与被告秦向增驾驶的“东风”牌中型货车碰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
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经巴里坤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秦向增承担。
因原告伤情较严重,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但伤情没有完全恢复,导致伤残的后果,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其余的费用均有原告自负。
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补助金17480元、交通费1870元、车辆损失费13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7396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向增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承担责任的事实;
2、巴里坤县医院门诊票据6张、CT检查报告单1份、哈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CT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和复查时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3、巴里坤县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1张、医疗证明3份、结账明细清单2张、住院病案一组,用以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间、陪护情况、住院费用、出院后休息时间及应加强营养的事实;
4、巴里坤县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1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医疗证明2份、结账明细清单3张、住院病案一组,用以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等情况的事实;
5、巴里坤县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1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医疗证明2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结账清单4张、住院病案一组,用以证实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费用等情况的事实;
6、哈密红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是其丈夫,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
7、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以及营养日、护理天数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28张,救护车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在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和救护车费的事实;
9、巴里坤县正东商店出具的摩托车费及材料费发票1张和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费用的事实;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误工费的事实;
1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其丈夫都是农业户口的事实;
被告秦向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秦向增和原告均未找过我公司,而且被告秦向增说过由自己承担,那么从事发至今诉讼时效已过了,如果对方能提出证据证实时效问题的话,那么我公司会承担。
被告秦向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被告秦向增是次要责任,商业险也只承担秦向增自己承担的责任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秦向增在该公司投保情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9被告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扎克依·祖某布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秦向增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秦向增在此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讼争纠纷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3日,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巴里坤县医院住院陆续治疗,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巴里坤县医院行固定术才治疗终结。
原告在此阶段一直住院治疗并主张其权利,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用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针对此提交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其个人实际的收入情况,且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后提交哈密红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该组证据证实了在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丈夫在哈密红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向增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秦向增已履行了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交巴里坤县正东商店(该商店经营项目包含摩托车及配件零售),符合常理。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1360元修理费未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9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误工费11360元(80元×142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救护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是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被告秦向增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14385.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38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1315.6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等费用32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秦向增的行为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各项经济损失43854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315.60元,合计45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秦向增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30%计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9.28元,由被告秦向增承担1134.59元,由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承担5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扎克依·祖某布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秦向增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秦向增在此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讼争纠纷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3日,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巴里坤县医院住院陆续治疗,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巴里坤县医院行固定术才治疗终结。
原告在此阶段一直住院治疗并主张其权利,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用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针对此提交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其个人实际的收入情况,且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后提交哈密红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该组证据证实了在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丈夫在哈密红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向增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秦向增已履行了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交巴里坤县正东商店(该商店经营项目包含摩托车及配件零售),符合常理。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1360元修理费未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9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误工费11360元(80元×142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救护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是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被告秦向增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14385.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38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1315.6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等费用32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秦向增的行为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各项经济损失43854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315.60元,合计45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秦向增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30%计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9.28元,由被告秦向增承担1134.59元,由原告扎克依·祖某布勒承担514.69元。

审判长:王宁
审判员:冯琴琴
审判员:海甫拉

书记员:桑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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