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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青华,女。
被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齐民初字第848号裁定:撤销(2015)甘民初字第264号,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青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下午6时,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后,被告开车到原告家,将原告右腿踹伤,后送至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某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09,727.00元。
原告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票据一张、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甘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医疗费共计20,273.00元。被告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2、大河湾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河湾骨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第一份是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为轻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直接外力所致。第二份是齐市医学院附属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8级,出院后71天内需要一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医疗终结时间是伤后8个月。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扈某某所提交该组证据中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意见书结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直接外力所致”有异议;
4、鉴定费收据3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6,900.00元。被告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5、出示证人叶忠英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事发当天发生厮打,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叶忠英应出庭作证;
6、出示原告衣服一件,证明双方厮打时将原告衣服撕坏,双方确实发生厮打。被告邹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件衣服证明不了双方发生厮打,与被告无关。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示甘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于自己造成的,不是受外力作用形成的,是右膝关节向内运动过度形成,与被告无关。符合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厮打的过程,原告的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扈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应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卷宗,而且公安机关并没有通知原告进行伤情鉴定。
2、证人路发成的证言,证明原告扈某某自己踹车两下,然后其就倒地。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证人发生过矛盾,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法庭出示法院调取的扈某某被伤害案件的甘南县公安局卷宗一册。
庭审中,原、被告就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扈某某提交的证据1、2,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扈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意见书结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直接外力所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扈某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虽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并非正规的机打发票,故本院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34张票据,该票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4中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34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扈某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叶忠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扈某某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衣服被损坏,但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厮打,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扈某某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扈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证人路发成当庭证言与公安卷宗笔录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25日,原告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父亲邹本江因言语不和,进而在原告家发生口角。后被告赶到原告家中,欲将邹本江接走。期间,被告与原告为了抢夺木方而撕把在一起。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花医疗费20,273.95元。
另查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出院后71天需1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并制裁侵权行为。原告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因邹某某父亲邹本江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没有理智解决问题,进而使事态严重,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因抢夺木方撕把在一起,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本案中甘公(兴)鉴通字(2014)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而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大军委托鉴定,齐安通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为直接外力造成”,结合齐医三院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写明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存在,故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6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12067元(其中医疗费20273.0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二、伤残赔偿金9634.00元每年*20年*30%=57804.00元;三、护理费是65元每天*90天=5850.00元;四、伙食补助100元每天*19天=1900.00元;五、误工费66元每天*240天=15840.00元;六、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466.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54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761.56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77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莉
审判员 亓佳新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书记员: 朱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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