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田
戴某某
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庆魁该公司员工
原告房田。
原告戴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魁。该公司员工。
原告房田、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王某某,被告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房玉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玉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房玉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就房玉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房玉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玉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房玉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就房玉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扈广洲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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