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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鹤岗市方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翠云,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岗市方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长和,职务经理。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鹤岗市方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某木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翠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某木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宋长和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时,诉争房屋正在抵押期间,因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故双方转让诉争房屋协议效力待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2015年5月25日宋长和虽然还清了诉争房屋贷款,但诉争房屋已于2015年3月25日被法院查封,故诉争房屋不得转让;《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宋长和将法院已查封的房屋转让给王某某,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诉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因宋长和与王某某签订的诉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故被告宋长和提出排除本院查封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争议房屋在出卖给王某某之前系宋长和个人财产,而非第三人方某木业公司的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赔偿纠纷的执行标的不应该是宋长和的个人财产,而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第三人方某木业公司股东宋长和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宋长和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方某木业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故原告要求以宋长和的个人财产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恢复对坐落于本市工农区24委新鹤一组团6号楼015室楼房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代理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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