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晶
闫爽梅(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武兴娟
娄洋
娄某
郭某某
原告房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闫爽梅,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武兴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娄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理人武兴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娄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房晶、杨某某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房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爽梅,原告杨某某,被告武兴娟,被告娄洋的法定代理人武兴娟,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晶诉称,2013年8月11日,受害人房刚乘坐娄亚峰驾驶的车牌号为黑LU4262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在松北区松浦大道,与王晓亮驾驶车牌号为黑M50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娄亚峰当场死亡,房刚经抢救无效于8月12日死亡。
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作出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亚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殿明、崔伦、房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房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并要求所有赔偿款都给付原告房晶。
理由如下:一、房刚的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尸检费、护理费均由原告房晶垫付;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所遭受的未来可得到受害人财产收入减少而获得的补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平均分配;三、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20年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由此可推定死亡赔偿金是未来20年死者应给其家庭带来的收入,故在分配该赔偿金时应考虑家庭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状况,考虑到受害人生前与生父杨某某的关系,杨某某不应得到补偿,因为房刚在出生几天时杨某某就涉嫌强奸被捕,这充分说明其杨某某并没有初为人父的喜悦,也没有产生当父亲的责任,更没有履行做父亲的义务。
杨某某出来后夫妻分居,杨某某也从未照顾过房刚,没给过抚养费,而且也未参加房刚葬礼。
可见房刚与杨某某只有血缘关系,并没有家庭生活上的关联性;四、原告房晶目前没有工作,而且还要照顾瘫痪的父亲,生活拮据;五、杨某某曾给原告房晶书写过不要赔偿的字条,该字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杨某某不应得到死亡赔偿金的补偿。
故原告房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晶死亡赔偿金503940元、丧葬费190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21807.68元、交通费300元、尸检费3000元、护理费270元,扣减王晓亮赔偿的86660元,还应当赔偿461746.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房晶所述房刚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属实。
货车司机王晓亮赔偿的部分杨某某同意放弃,同意都给原告房晶。
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同原告房晶,要求与原告房晶平分。
关于原告房晶主张“杨某某不应当得到赔偿,并出具声明”,该声明是在交警队时杨某某表示放弃向王晓亮主张赔偿,并没有放弃向娄亚峰一方主张赔偿。
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同意按法律规定,用娄亚峰名下的存款进行赔偿,娄亚峰除80万元存款外没有其他财产。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房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娄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刚无责任,王晓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某某,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证明原告房晶支付了房刚的尸体解剖检验费3000元。
原告杨某某,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5张(复印件)。
证明原告房晶支付了房刚的医疗费21807.68元。
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了。
原告房晶的辩解意见是:医疗费票据原件在王晓亮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已经赔偿给房晶1万元医疗费。
证据四、和解协议书。
证明王晓亮赔偿原告房晶86660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医疗费。
原告杨某某,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五、声明。
证明房刚父亲原告杨某某声明放弃赔偿。
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声明指的是放弃王晓亮赔偿的部分,不包含娄亚峰一方赔偿的部分。
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
证明房刚在哈医大一院住院一天。
原告杨某某,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七、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婚姻档案证明。
证明娄亚峰与被告武兴娟是夫妻。
原告杨某某,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1994年)外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房刚是原告杨某某之子。
原告房晶,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未举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
原告房晶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房晶提供的证据三,到庭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房晶为房刚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房晶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房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交警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房刚的一切经济赔偿,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举示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房晶与杨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4月25日经本院(1994年)外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杨刚(后更名为房刚)由房晶自行抚养。
武兴娟与娄亚峰系夫妻,婚生一女娄洋。
娄某系娄亚峰的父亲,郭某某系娄亚峰的母亲。
2013年8月11日23时55分许,娄亚峰醉酒后驾驶
黑LU426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以104公里/小时的车速,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53157灯杆以北33米处时,遇案外人王晓亮驾驶黑M50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5376挂号金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以29.02公里/小时的车速,在娄亚峰所驾车辆前方同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娄亚峰所驾车辆追尾王晓亮所驾车辆,致娄亚峰及其所驾车内乘车人郭殿明当场死亡,崔伦、房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特大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次日,房刚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房晶为房刚支出医疗费21805.02元,此外房晶还支付了房刚的尸检费3000元。
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作出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亚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殿明、崔伦、房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在松北交警大队处理该案件过程中,杨某某作出《声明》,载明:“我叫杨某某,是房刚的亲生父亲,我本人不参与房刚的事故处理,放弃一切对房刚的经济赔偿”。
2013年12月22日,甲方娄亚峰(武兴娟代理)、乙方王晓亮(郝斌代理)、丙方(赵美英代理)、丁方(姜玲代理)、卯方(房晶代理)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赔偿甲方、丙方、丁方、卯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
甲方放弃此赔偿款并赔付给丙方、丁方、卯方。
甲方赔偿款不足部分,丙方、丁方、卯方有权继续追偿。
2、乙方赔偿丙方、卯方抢救医疗费人民币贰万元。
3、乙方赔偿甲方车损人民币肆仟元。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王晓亮支付给房晶赔偿款86660元。
本院认为,娄亚峰醉酒后驾驶车辆与王晓亮驾驶的车辆追尾,致房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殿明、崔伦、房刚无事故责任。
房刚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已支付房刚医疗费、丧葬费的原告房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上述费用。
因娄亚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作为娄亚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娄亚峰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房晶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作为房刚的父亲,已经在交警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时作出书面《声明》,承诺放弃对房刚的一切经济赔偿,《声明》中“放弃对房刚的一切经济赔偿”,从文意上看是放弃对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主张,《声明》作出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声明》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杨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声明》作出后对杨某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杨某某没有权利再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
因娄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应当在继承娄亚峰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尸检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和的70%。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万元。
交通费按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确定的交通费3元/天标准计算,房刚住院1天,为3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21805.02元。
尸检费按发票记载金额确定为3000元。
护理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1天,经核算为135.12元(49320元/年÷365天×1天)。
死亡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年,计算20年,为391940元。
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年,计算6个月,为20397元。
原告房晶要求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19083.50元(低于2039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房晶要求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503940元过高,本院支持391940元;医疗费21807.68元计算错误,本院支持21805.02元;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3元;护理费27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135.12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书写的《声明》中“放弃一切对房刚的经济赔偿”指的是放弃王晓亮赔偿的部分,不包含娄亚峰一方赔偿的部分,系对《声明》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医疗费21805.02元的70%,计15263.51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护理费135.12元的70%,计94.58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交通费3元的70%,计2.1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丧葬费19083.50元的70%,计13358.45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死亡赔偿金391940元的70%,计274358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70%,计35000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尸检费3000元的70%,计2100元;
八、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原告房晶已预交9192元,按原告房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收取,应当退还原告房晶966元),由原告房晶负担1823元,由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负担6403元。
保全费2020元(原告房晶已预交),由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娄亚峰醉酒后驾驶车辆与王晓亮驾驶的车辆追尾,致房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殿明、崔伦、房刚无事故责任。
房刚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已支付房刚医疗费、丧葬费的原告房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上述费用。
因娄亚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作为娄亚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娄亚峰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房晶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作为房刚的父亲,已经在交警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时作出书面《声明》,承诺放弃对房刚的一切经济赔偿,《声明》中“放弃对房刚的一切经济赔偿”,从文意上看是放弃对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主张,《声明》作出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声明》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杨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声明》作出后对杨某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杨某某没有权利再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
因娄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应当在继承娄亚峰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尸检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和的70%。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万元。
交通费按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确定的交通费3元/天标准计算,房刚住院1天,为3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21805.02元。
尸检费按发票记载金额确定为3000元。
护理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1天,经核算为135.12元(49320元/年÷365天×1天)。
死亡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年,计算20年,为391940元。
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年,计算6个月,为20397元。
原告房晶要求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19083.50元(低于2039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房晶要求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503940元过高,本院支持391940元;医疗费21807.68元计算错误,本院支持21805.02元;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3元;护理费27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135.12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书写的《声明》中“放弃一切对房刚的经济赔偿”指的是放弃王晓亮赔偿的部分,不包含娄亚峰一方赔偿的部分,系对《声明》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医疗费21805.02元的70%,计15263.51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护理费135.12元的70%,计94.58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交通费3元的70%,计2.1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丧葬费19083.50元的70%,计13358.45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死亡赔偿金391940元的70%,计274358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70%,计35000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立即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晶尸检费3000元的70%,计2100元;
八、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原告房晶已预交9192元,按原告房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收取,应当退还原告房晶966元),由原告房晶负担1823元,由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负担6403元。
保全费2020元(原告房晶已预交),由被告武兴娟、娄洋、娄某、郭某某在继承娄亚峰遗产范围内负担。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高广琨
审判员:康轶乔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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