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房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职工。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两份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协议和借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部分超过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房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两份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协议和借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部分超过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房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2000元。
审判长:马丽平
审判员:江文海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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