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
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张振霞
原告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许玉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滦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王某某、被告滦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滦南人保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房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715.14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19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89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赵旭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28天为2436元,护理费共计9326元;原告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492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49332.84元,原告主张25973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5840.14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1911.37元)。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7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9326元,误工费2597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5840.14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191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付原告房某某9392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付被告王某某21911.37元。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滦南人保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房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715.14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19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89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赵旭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28天为2436元,护理费共计9326元;原告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492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49332.84元,原告主张25973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5840.14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1911.37元)。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7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9326元,误工费25973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5840.14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191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付原告房某某9392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付被告王某某21911.37元。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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