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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与被告人保馆陶公司、赵某某、开元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房某某
王新昌
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薛洁
赵某某
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建勋

原告:房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昌,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馆陶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27号。
负责人:刘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洁。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勋。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人保馆陶公司、赵某某、开元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昌、李献军,被告人保馆陶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洁、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邯马西线兆田医院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邯郸市交警五大队)马公交认字(2012)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馆陶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582.90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74756.9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6649.80元;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组证据:1、邯郸兆田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893.25元,2、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6张,共计5335.90,3、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9042.25元;4、成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计200元,5、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70元,6、医大一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计73.50元,7、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4张,8、2012年2月22日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0、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80元;
第三组证据:1、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3、成安县商城镇文勇小吃店证明一份,4、文勇小吃店营业执照一份;
第四组证明:1、2012年2月22日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结婚证、王新昌身份证、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3、陈玉芳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一份,4、邯郸市博晨动物标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9、10、11月份各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五组证据: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
第六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2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组证据:1、公交车票42张、计635元,火车票6张、计180元,出租车票75张、计750元,以上共计156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为1170元。
被告人保馆陶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车主来实际申请理赔。
诊断证明书上的建议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仍需陪护的字体与上面的字体截然不同。
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文勇小吃店工作,没有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我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用。
王新昌9月份工资表有改动的痕迹,对于陈玉芳、王新昌的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从邯郸到石家庄的6张火车票和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
对于其余的交通费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人保馆陶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已向原告垫付了2.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
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名下,每月交200元服务费。
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馆陶公司一致。
被告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垫付款收据一份,金额2万元;3、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主车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被告赵某某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
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馆陶公司一致。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5651.4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130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84天(住院29天、2012年1月17日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25天、护理期限130天),误工费为14200元(50元/天×284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护理人员王新昌、陈玉芳均有固定收入,王新昌日工资60元/天,陈玉芳日工资40元/天,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30日,人数为1人,经计算为10700元[王新昌60元/天×(29+130)天,陈玉芳40元/天×29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依法确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十级一处,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二处伤残者,……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经计算为69776元(7120元/年×(20-6)年×(6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一处、十级一处的严重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50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30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3.50元。
以上共计199720.90元。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营养费145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诊断,依法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馆陶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保馆陶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及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开元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明确: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本案事故车辆冀D×××××半挂牵引车、冀D×××××挂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馆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挂车在保险期内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馆陶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累加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馆陶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对垫付医疗费2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某199720.90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5651.4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130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84天(住院29天、2012年1月17日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25天、护理期限130天),误工费为14200元(50元/天×284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护理人员王新昌、陈玉芳均有固定收入,王新昌日工资60元/天,陈玉芳日工资40元/天,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30日,人数为1人,经计算为10700元[王新昌60元/天×(29+130)天,陈玉芳40元/天×29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依法确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十级一处,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二处伤残者,……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经计算为69776元(7120元/年×(20-6)年×(6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一处、十级一处的严重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50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30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3.50元。
以上共计199720.90元。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营养费145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诊断,依法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馆陶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保馆陶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及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开元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明确: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本案事故车辆冀D×××××半挂牵引车、冀D×××××挂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馆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挂车在保险期内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馆陶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累加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馆陶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对垫付医疗费2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某199720.90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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