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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房某某
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世昌(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房某某(曾用名房鹏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房某某雇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开车从事货物运输,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已按约定完成了原、被告约定的运输义务,原告诉称该车辆的损坏是被告杨某某过失造成的和被告向原告借支款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诉请的借支款为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房某某雇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开车从事货物运输,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已按约定完成了原、被告约定的运输义务,原告诉称该车辆的损坏是被告杨某某过失造成的和被告向原告借支款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诉请的借支款为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

审判长:邹凤和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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