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涿州市柳河营学校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扈文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孙燕(艳),系原告之母。
被告涿州市柳河营学校(以下简称:柳河营学校)。
法定代表人孙广荣,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某诉被告孙某某、柳河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扈文来及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燕、柳河营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户某与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告孙某某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以18周岁起10年为周期计算5次,每次费用4500元为宜,其费用为4500×5=22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加上医疗费合计248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年龄综合认定,被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孙燕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10%为宜,即24853.4×10%=2485.3元,剩余22368.1元由被告柳河营学校承担。鉴定费经认定为4100元,以上述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户某各项损失合计2485.3元。
二、被告柳河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户某各项损失合计223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4462元,由被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燕(艳)负担446元,被告柳河营学校负担4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户某与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告孙某某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以18周岁起10年为周期计算5次,每次费用4500元为宜,其费用为4500×5=22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加上医疗费合计248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年龄综合认定,被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孙燕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10%为宜,即24853.4×10%=2485.3元,剩余22368.1元由被告柳河营学校承担。鉴定费经认定为4100元,以上述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户某各项损失合计2485.3元。
二、被告柳河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户某各项损失合计223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4462元,由被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燕(艳)负担446元,被告柳河营学校负担4016元。
审判长:李云飞
审判员:吴岭
审判员:刘国军
书记员: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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