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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戴某、王某某、杨某某、刘如月与被告唐皎太、部春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某,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戴某,学龄前儿童。
法定监护人:戴某某,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杨某某,无业。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如月,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俭,农民。
原告刘如月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皎太,无业。
被告:部春喜,无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的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戴某某、戴某、王某某、杨某某、刘如月与被告唐皎太、部春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某、戴某、王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原告刘如月的法定代理人刘俭、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部春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皎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王杨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系王杨父母亲、戴某、刘如月系王杨女儿。2015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唐皎太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屈庄立交桥西桥头时,与行人王杨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杨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皎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杨为农业户口,系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王杨婚生女儿戴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跟随父亲戴某某生活在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非婚生女儿刘如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如月现跟随父亲刘俭生活居住在滦县东安各庄镇西樊各庄一村。王杨母亲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另查明,被告唐皎太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部春喜,唐皎太系部春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3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176元、误工费6600元、存尸费123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5801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庵子村委会证明、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流水、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滦县东安各庄镇西樊各庄一村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队认定唐皎太驾驶机动车应该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保持安全车距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王杨未按照交通信号同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6:4的赔偿比例。事故车辆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部春喜,唐皎太为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王杨的经济损失应有雇主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杨、王杨父母及王杨女儿戴某均生活在开平区贾庵子新村,贾庵子新村为城中村,村中所有人均没有土地。受害人王杨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丧葬费23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存尸费、验尸费包含在丧葬费项下,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戴某5周岁,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13年,两人抚养为105326元。对于被抚养人杨某某,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17年,两人抚养为137734元。被抚养人刘如月,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9年,两人抚养为37116元。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支持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戴某、王某某、杨某某、刘如月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戴某、王某某、杨某某、刘如月死亡赔偿金40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60元,丧葬费23119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合计673999元的40%为269599.6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戴某、王某某、杨某某、刘如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唐皎太、部春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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