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2-70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2-70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2-70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侯家村4组248号,身份证号:x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机构代码:79548298-9。
负责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服务部),地址: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北一路2号19门。
负责人付雅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营业部),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10号。
负责人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顺源南道5排10号,身份证号:13022819790603357X。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张家街村通达路六排14号。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顺源南道2排1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张家街村通达路六排14号。
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郝爱民、郝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被告郝爱民、郝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诉称,戴某某为死者王大海妻子,王某为王大海儿子,张某某为王大海母亲。孙某某是王大海雇佣的司机,两个人轮流开车,发生事故时,孙某某在车上休息。2011年3月2日8时10分,王大海驾驶的辽AX3593(辽A8195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463km+408m处时,在左侧车道内追尾由被告郝爱民雇佣的司机郝某驾驶的冀BD7620(冀BDB33挂)重型半挂车,造成辽AX3593(辽A8195挂)车驾驶员王大海死亡、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阳某支公司是冀BD7620(冀BDB33挂)车的承保单位。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540000元,其中,三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30%由其他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阳某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服务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大地营业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郝爱民、郝某辩称,1、对原告方提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予以认可,且承担30%的责任,待质证后可予赔偿;2、由于郝爱民、郝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分别是本案死者王大海的妻子、儿子、母亲,孙某某系王大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孙某某在车上休息。2011年3月2日8时10分,王大海驾驶的辽AX3593(辽A8195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63km+408m处时,在左侧车道内追尾由被告郝某驾驶的冀BD7620(冀BDB33挂)重型半挂车,造成辽AX3593(辽A8195挂)车驾驶员王大海死亡、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邯邢矿山局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1199.88元,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并血气胸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因病情危重,3月3日,孙某某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08.44元。3月4日,孙某某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腓骨远端清创截肢术,支出医疗费112473.5元。孙某某住院51天,共支出医疗费129981.82元。住院期间,孙某某由其妻子于颖和妹妹孙凤华护理。2011年5月9日,孙某某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五级残。5月21日,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证字第2011沈0503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孙某某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AK7783万用脚,该假肢价格为41800元,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并需陪护一名,食宿费为40元/人/天。原告为处理王大海死亡事宜支出交通费600元。辽AX3593(辽A8195挂)车的车损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8000元,评估费59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
2011年3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郝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大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辽AX3593(辽A8195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王大海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冀BD7620(冀BDB33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郝爱民,郝某系郝爱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某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每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王大海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路东街居住。王大海的母亲张某某现年75岁,共生有两个儿子。孙某某系农业户口,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孙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孙怡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孙海晴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71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311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5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841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29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单据、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大地服务部、大地营业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死者王大海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路东街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713元×20年=354260,王大海的死亡赔偿金为354260元,王大海母亲现年75岁,农业户口,有两个儿子,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依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56元×5年/2人=10640元。丧葬费依照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04元/2为15552元。交通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尸体处理费75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重复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大海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王大海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01052元。原告孙某某住院51天,住院至评残前一日68天,其中医疗费用为129981.82元,误工费依据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2986元/12个月/20.83天×68天=8973.6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孙某某受伤较重并行截肢术,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841元/12个月/20.83天×51天×2人=36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51天=255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8元×20年×60%(五级伤残)=828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按20年计算,普通型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需更换5次,每次为41800元,共计209000元,假肢器具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为41800×10%(每年)×20年=83600元;初装康复训练时间30天,需要陪护1人,护理人员的食宿费按40元/人/天计算为1200元。孙某某的儿子孙怡臣现年8岁,应计算10年,依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56元×10年/2人=21280元;女儿孙海晴现年2岁,应计算16年,4256元×16年/2人=34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328元。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孙某某的损失费用为597137.16元。因王大海死亡和孙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共为998189.16元。
另辽AX3593(辽A8195挂)车的车损98000元、评估费5900元、施救费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13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财产损失为10890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大海死亡、孙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失,原告的各种损失应由事故过错方赔偿。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磁县大队认定王大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王大海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郝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郝某系郝爱民雇佣的司机,故郝某的责任应由雇主郝爱民承担,郝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郝爱民的冀BD7620(冀BDB33挂)车在被告阳某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人身损失998189.16元,阳某支公司应当按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王大海应得96427.2元,孙某某应得143572.8元),不足部分758189.16元应由被告郝爱民承担30%的责任,即227456.7元(其中王大海应得91387.4元,孙某某应得136069.3元)。本案财产损失108900元,应首先由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承担4000元,不足部分104900元应由被告郝爱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470元。四原告及被告郝爱民、郝某要求被告阳某支公司赔付商业险,因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大地服务部、大地营业部的起诉,四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因王大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27.2元,赔偿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572.8元;
三、被告郝爱民赔偿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因王大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87.4元,赔偿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失共计31470元;
四、被告郝爱民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069.3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对被告郝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戴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承担55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3638元,由被告郝爱民承担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红
代理审判员 姚纪泽
代理审判员 郭志敏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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