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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诉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
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刘紫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周某
任峰
任俏

原告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秋、刘紫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某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峰、任俏。
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诉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法定代理人戴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秋、刘紫洋,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峰、任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2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某浴池洗澡,原告进到浴池后进蒸汽室,开门里面已有二人,在原告要进入时脚下一滑摔倒,大块玻璃落下,将原告割伤,造成原告左上肢多发开放损伤,左上肢多发肌断裂、桡神经损伤,左下肢外伤。
事发后浴池告知了原告家人,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某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需要立即动手术,然而被告只留下2,000.00元后,以回去筹钱为名不再交纳医疗费用,并至今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住院15天后,根据医生建议需要进行疤痕治疗,而且原告左手指不能正常伸直,无奈原告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对于此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浴池的拖鞋不防滑,导致原告滑倒,被告对浴池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安全保障措施,尤其是在蒸汽室安装普通的玻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6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20,268.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补课费45,000.00元、瘢痕整复费用50,000.00元、交通费3,240.00元、差旅费1,363.00元、肌肉神经理疗仪80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4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173.00元,合计357,236.22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工商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某浴池的个体业主;证据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北局宅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摔倒;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住院病案、门诊手册、陪护证明各一份。
证实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过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一直按照医嘱对原告进行科学系统的治疗,在原告的手术记录里显示其手部四指活动自如,仅拇指活动受限,该病案记录中记载原告的身体状况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存在巨大差异。
由此,原告目前的状况应由原告自已承担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共2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证据六、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4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的出具机构齐齐哈尔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不是独立的鉴定机构。
第一医院的其他科室曾为原告进行治疗,不能排除其中的利益关系;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173.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八、住宿费票据7份,证实原告去上海治疗支出住宿费1,363.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到上海就诊无齐齐哈尔市三级甲等医院开具的转院手续,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表明,原告在上海仅有两天到医院进行门诊及检查,但票据显示的住宿时间为10天。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6份,证实原告去上海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共3,24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到上海就诊无齐齐哈尔市三级甲等医院开具的转院手续,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只能支持普通的交通工具。
证据十、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理疗仪进行治疗支出800.00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证据十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补课时支出的补课费标准为每小时180.00元,原告共支出补课费45,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出具的时间,也没有载明补课的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及补课费的数额。
证据十二、检查报告单三份、证实原告左前臂桡神经受损,伸指总肌受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原告应补盖公章。
对真实性进行补充;2、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四相比较,可证实在出院时已接近完全康复的原告后期病情出现恶化,足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遵照医嘱对原告进行科学系统的治疗,后果应自行承担。
证据十三、照片一组,证明1、事发浴池的现场状态,原告受伤是因普通玻璃划伤所导致的。
2、原告在洗浴时所穿的拖鞋底部已破旧不堪,没有防滑纹路;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从照片中显示蒸汽浴室内有防滑垫,能够证明设施符合安全标准;2、现场玻璃碎片特别是带有血迹的玻璃碎片能够证明原告摔倒在蒸汽浴室内,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在蒸汽室外;3、原告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拖鞋是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摔倒时所穿的拖鞋。
证据十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伤残7级,医疗终结护理期限在伤后150日,护理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瘢痕整复费用为50,0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1、鉴定单位与原告的治疗单位为同一单位的不同科室,无法尽到司法鉴定中独立鉴定的要求;2、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没有体现原告身体变化的过程及其产生的原因;3、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证据十五、公安机关录制事发现场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在浴池摔倒的情况。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该视频能够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浴池内提供了足够的安全设施;2、被告在浴池内设置有浴室安全标志。
蒸汽室内的安全提示标志的位置在蒸汽室门内的对面;3、割伤原告手臂破碎玻璃所在位置及蒸汽室内墙体血迹的位置能够证明原告摔倒是在蒸汽室内。
被告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其受伤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无视医嘱,不配合治疗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未能完全恢复健康,应对原告身体出现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
违反程序,不公正客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存在计算错误。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浴池的蒸汽室内摔倒;证据二、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经营浴池的蒸汽室内因自身的原因摔倒。
原告对被告的二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摔倒是在蒸汽室的门外,不是在蒸汽室内摔倒。
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在本案庭审前,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了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鉴定机构,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撤回了重新鉴定的请求,现被告在庭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被告间责任的划分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的过程中摔倒撞碎玻璃后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对于该起事件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不慎摔倒,其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而对于被告,其作为公共浴池的经营者,对于公共浴池的安全性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采取合理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在蒸汽浴室玻璃门的材质上使用了安全性较低的玻璃,以致于原告在摔倒碰到玻璃后,玻璃破碎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
原告认为原告摔倒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提供的拖鞋防滑不够、浴室内没有警示标志所致,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摔倒是自身发生头晕所致并提供证人予以证实,但原告是否头晕无法从他人的观察得知,证人的部分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2/8为宜。
三、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676.22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750.00元(50.00元/天×15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268.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其父母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供其父母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进而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期限,已提供了证据予以支持,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提供了证据予以支持,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45,000.00元、原告因伤住院及进行治疗属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瘢痕整复费用50,000.00元、该项目有证据可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240.00元、原告伤后去外地进行治疗属实,但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齐齐哈尔到上海的火车硬卧票价予以计算,为1,93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363.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购买肌肉神经理疗仪支出的8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理疗仪在治疗中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或者医嘱,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和检查费3,440.00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58,939.22元。
按照原、被告间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承担207,151.38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对学习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未能按时参加高考,对其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数额过高,考虑其对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30,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重新鉴定检查费173.00元,该次重新鉴定系由被告申请,原告予以了配合,但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该笔检查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324.38元,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及质证中的合理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324.38元(含已支付的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5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860.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1,7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在本案庭审前,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了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鉴定机构,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撤回了重新鉴定的请求,现被告在庭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被告间责任的划分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的过程中摔倒撞碎玻璃后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对于该起事件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不慎摔倒,其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而对于被告,其作为公共浴池的经营者,对于公共浴池的安全性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采取合理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在蒸汽浴室玻璃门的材质上使用了安全性较低的玻璃,以致于原告在摔倒碰到玻璃后,玻璃破碎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
原告认为原告摔倒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提供的拖鞋防滑不够、浴室内没有警示标志所致,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摔倒是自身发生头晕所致并提供证人予以证实,但原告是否头晕无法从他人的观察得知,证人的部分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2/8为宜。
三、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676.22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750.00元(50.00元/天×15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268.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其父母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供其父母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进而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期限,已提供了证据予以支持,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提供了证据予以支持,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45,000.00元、原告因伤住院及进行治疗属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瘢痕整复费用50,000.00元、该项目有证据可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240.00元、原告伤后去外地进行治疗属实,但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齐齐哈尔到上海的火车硬卧票价予以计算,为1,93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363.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购买肌肉神经理疗仪支出的8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理疗仪在治疗中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或者医嘱,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和检查费3,440.00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58,939.22元。
按照原、被告间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承担207,151.38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对学习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未能按时参加高考,对其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数额过高,考虑其对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30,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重新鉴定检查费173.00元,该次重新鉴定系由被告申请,原告予以了配合,但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该笔检查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324.38元,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及质证中的合理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324.38元(含已支付的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5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860.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1,796.00元。

审判长:高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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