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甲
代某某
戴某乙
戴某丙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甲,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戴某乙,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戴某丙,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戴某乙委托代理人戴某丙、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8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父代某甲将其所有的平正房三间及院落分别赠与了原、被告,原告戴某甲得整个宅院东一半,被告戴某乙得整个宅院西一半,由村委会成员见证立字为据。
1990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
1994年春,被告戴某乙以核实宅基地为由,由原告处将原告持有的东一半分单契约拿走去核实宅基地。
2010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被其拿走的另一半分单契约时被告称丢失而拒不出示。
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自己分得的东一半宅院房产时被告的证人当庭称戴某甲、戴某乙的分单契约都在戴某乙手中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确认1988年12月26日两份契约中,归属原告的被被告戴某乙骗走的分单契约有效。
被告戴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其分单契约被被告骗走与事实不符,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2013)开民初字第604号
民事判决书
可以证实是原告借故将被告所有的分单契约拿走,并以被告所有的分单契约原件作为立案及诉讼的证据,法院
确认被告所有的分单契约有效。
原告应提供本案其所诉的分单契约文本,否则因原告诉请客体不存在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父母于1990年相继去世。
1993年7月31日冀唐(唐开)字第038135号
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户主为代某甲。
代某甲于1988年12月26日与被告戴某乙签订《分单契约》约定将其所有的平正房一间半分给被告戴某乙并明确了四至。
原告曾以该分单契约为据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确认1988年12月26日代某甲与被告戴某乙所签分单契约有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04号
民事判决,代某甲与被告戴某乙1988年12月26日所签分单契约有效。
现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确认1988年12月26日两份契约中,归属原告的被被告戴某乙骗走的分单契约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开民初字第604号
民事判决书
、分单契约、1993年7月31日冀唐开字第038135号
宅基地使用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所请求要求确认的分单契约,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1988年12月26日两份契约中,归属原告的被被告戴某乙骗走的分单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戴某甲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所请求要求确认的分单契约,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1988年12月26日两份契约中,归属原告的被被告戴某乙骗走的分单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戴某甲担负。
审判长:辛弼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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