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鑫塔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鑫塔运输),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鹤南新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立鹏,男,鑫塔运输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超,鑫塔运输副队长。
原告戢××诉称,原告是被告鑫塔运输单位职工,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下车时,被同事驾驶的铲车铲到翻斗车里,导致双腿受伤。诊断为左大腿离断伤,右下肢神经损伤。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经认定为工伤,4月20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原告对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被告鑫塔运输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伤残津贴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应按原告工资2700元的80%按月支付直致原告退休时止。2.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70元的30%支持,同意承担原告部分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直到原告退休时止。3.关于按装假肢费用,同意仲裁机构第一条第8项内容。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意仲裁机关第一条第1项内容。5.关于伙食补助费同意仲裁机关第一条第4项内容。6.医疗费我们同意仲裁机关第一条第5项内容。7.交通费、住宿费、轮椅费同意仲裁机关第一条第6、7项内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法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内容,应依法驳回。原告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要按装假肢。3.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经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仲裁结果赔偿数额较低,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事项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依法做出的。4.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一共是154天,住院期间护理状况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情况应按鉴定和仲裁作出裁决。5.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药费254,195.28元票据以及外购药22,243.30元票据,外购药证明一份。证明外购药符合法律规定,所购买的药物有医生的医嘱,这些药物也是原告所必需的药物,被告支付了27.3万元,原告支付了3,438.58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6.购买轮椅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购买轮椅,购买轮椅的费用是2,8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交通费票据17张,共881元。证明护理人员前去哈尔滨护理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住宿费收据三张,共9,052.00元。证明护理人员在哈尔滨护理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用。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是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2日一共住院是75天。住宿费票据的时间是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日,这段时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仲裁机关也没有支持该笔费用。9.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哈尔滨龙英假肢矫形型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所花费用70,800.00元票据一张,以及原告和护理人员在该公司按装假肢期间,所花食宿费9,600.00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原告安装的是髋关节假肢,因为原告伤情严重,残肢较短而且右腿神经受损,站立障碍,只适合安装这种假肢,应当按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因为原告是初装假肢,需要调试和训练,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食宿费,由被告承担有明确有法律依据,每天每人是80元钱,需要训练时间为两个月。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支出安装假肢费用过高,违反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黑人社函(2011)531号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通知,以及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黑劳社发(2005)20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通知,被告依据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同意支付26,1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对此仲裁机关也作出裁决,被告接受裁决结果。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支持该项请求,请求法庭驳回该请求。11.哈尔滨龙英假肢矫形型器有限公司配置资格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赵龙英被聘用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专家以及赵龙英职业资格书、为原告出具的假肢配置意见。证明龙英假肢公司具有合法的配置假肢资格,是黑龙江省工伤职工配置假肢的合作单位,被黑龙江省黑人社函(2011)690号文件聘为黑龙江省职工工伤职工辅助器定点机构,所以龙英假肢公司出据的配置意见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原告需要安装安全性和稳定性高的髋关节假肢,右脚需要穿戴矫形器,需要定制鞋。假肢需要四年更换一次,矫形器需要每年更换一次,定制鞋需要两年更换一次,安受腔需要两年更换一次。原告需要训练和康复的时间是60天。被告质证认为,对龙英公司相关执照、资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龙英公司是私企,不是劳动部门指定安装假肢的企业,龙英公司完全从商业获利角度进行经营,所以龙英公司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鼓动当事人安装费用高获利大的产品,龙英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予采信;证据8为住宿费收据及宾馆结账单,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所需护理人数相符,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住宿支出情况,应予采信;对证据10、11的真实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鑫塔运输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平均每月不到2,700.00元,被告同意用2,700.00元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5年8月的工资有异议,其他月份工资没有异议。原告原来是鑫塔水泥的职工,在2014年8月份办完退养手续,2014年9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所以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是鑫塔水泥厂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2015年8月17日受工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共11个月,不满一年,没有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该证据中记载的工资数额认可,未能提供该证据为不真实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戢××系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起在运输车队工作,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企业内部退养,退休时间为2022年7月。期间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车队进行了改制,成为独立经营企业,但原告工作一直未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鑫塔运输因事故受伤,先后在鹤矿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15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73,0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垫付3,438.56元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诉讼程序结束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4月20日,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1.三级伤残;2.停工留薪期8个月;3.无医疗依赖;4.部分生活自理障碍;5.需要假肢。2017年8月2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戢××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鑫塔运输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每月2,7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结束前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安装假肢的费用,应按黑龙江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规定的部分费用,以及安装假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前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戢××与被告鹤岗鑫塔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的委托代理人石××、吴翠云,被告鑫塔运输的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鹤岗鑫塔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戢××此次工伤待遇及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被助金2700元×23个月=621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700元×8个月=21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30天×154天×2人=27720元;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700元×3个月×1人=8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4天=15400元;6.医疗费3438.58元;7.交通费881元,住宿费9052元,共计9933元;8.轮椅费2815元;9.安装假肢费用38100元(髋部假肢32000元,单棉矫形鞋两只1600元,膝踝足矫形器4500元)。以上合计189,206.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鹤岗鑫塔运输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支付给原告戢××伤残津贴2700元×80%=2160元,并按规定适时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三、被告鹤岗鑫塔运输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支付给原告戢××生活护理费3939元×30%=1181.70元,并按规定适时调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四、劳鉴费360元,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岗鑫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书记员:常迎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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