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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戚某某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
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戚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2846877-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袁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戚某某所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满族村村委会为原告在内的村民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1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投保人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长沟满族村,被保险人为戚某某。
2016年5月27日,戚某某在家门口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后于2016年6月17日前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7303.89元。
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戚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医疗费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为由不予赔偿。
故原告戚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铁支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伤残保险金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对应比例给付。
2、原告的医疗费已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为双方争议导致诉讼而不是拒赔,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戚某某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以及有关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的约定,该保险单中并未体现任何有关伤残的给付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给付,以及医疗费的给付需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2、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关艳辉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共计7,303.89元,伤残等级为九级。
3、被告公司人身伤亡案件告知单,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而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已到现场核实。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来赔付,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不应当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铁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出示保险条款,也无保险单,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戚某某所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铁支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戚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同属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样具有人身保险之性质,不应适用补偿原则,故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
原告花费医疗费7,303.89元,已超出3,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按3,000.00元赔付。
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戚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戚某某所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铁支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戚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同属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样具有人身保险之性质,不应适用补偿原则,故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
原告花费医疗费7,303.89元,已超出3,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按3,000.00元赔付。
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戚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丽超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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