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臣
吉金荣
郑兴刚(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战臣,男。
被告吉金荣,男。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省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战臣与被告吉金荣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战臣、被告吉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臣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公司华鹤项目部打工,公司委托原告在当地雇佣一些机械和工人,进行土方施工。
施工完成后公司共拖欠租用彭爱新、周广伟、刘莉芬、夏至宾、周福生等五人的车辆费和人工费(包括原告的工资6,774.00元)共计333,774.00元,从2014年9月-2015年2月共给付150,000.00元,剩余部分未给付。
2015年6月彭爱新、周广伟、刘莉芬、夏至宾、周福生等五人委托原告战臣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安第六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战臣欠款183,374.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战臣欠款20,000.00元至2016年6月20日,剩余23,774.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费1,987.74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
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尚剩余部分工程款未履行。
2011年2月8日原告战臣因酒驾将被告吉金荣撞伤,法院作出(2012)兴安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战臣赔偿被告吉金荣各种损失共计450,000.00元。
原告给付部分赔偿款后,因无财产履行,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兴安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6年1月13日兴安区人民法院以(2014)兴安执字8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该院(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未履行标的143,774.00元。
彭爱新等五人认为该调解书确定的标的系其五人的共同财产,不是战臣的个人财产,于2016年2月4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以(2016)黑0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彭爱新、周广伟、刘莉芬、夏至宾、周福生等五人的执行异议。
现原告要求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405执异1号裁定书,停止对(2014)兴安执字第80-1号裁定书的执行。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起因及形成路径如下: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的,如果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
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
如果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被执行人不服,针对判决、裁定所指向特定标的物,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提出停止执行之诉;但此时被执行人则无救济途径。
本案中因(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标的与(2012)兴安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指向的标的无关,故原告在此种情形下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战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起因及形成路径如下: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的,如果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
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
如果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被执行人不服,针对判决、裁定所指向特定标的物,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提出停止执行之诉;但此时被执行人则无救济途径。
本案中因(2015)兴安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标的与(2012)兴安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指向的标的无关,故原告在此种情形下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战臣的起诉。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吕乃顺
审判员: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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