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战兴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家,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恒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厦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卢兴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麻园村。
原告战兴立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兴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家、被告沈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被告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兴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1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16.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835.36元、住院护理费23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158797.72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到由沈煤公司发包兴安公司承包的新城煤矿做采掘工作,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4年11月24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新城煤矿井下作业时,顶板落石将原告左腿砸伤,当即被送往鸡东县康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新城煤矿派人护理,2015年12月31日原告因取腿部钢板在鸡东县康新医院住院15天,新城煤矿未派人护理。2015年9月23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鸡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6月原告以沈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期间,不批准原告要求追加兴安公司为被申请人的请求,最终以申请人不是沈煤公司职工为由,驳回仲裁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并承担连带责任。
沈煤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沈煤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沈煤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无权对沈煤提起诉讼;2.因原告在诉讼前没有对第二被告提起仲裁的请求,被告认为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应责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起仲裁前置后,针对仲裁结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以上两点答辩意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安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确定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鸡劳人仲裁字[2017]第191号鸡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战兴立参保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3、鸡劳鉴字[2016]Y08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战兴立两次住院病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战兴立系兴安公司职工及工伤治疗情况。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沈煤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沈煤公司将其新城煤矿井巷工程发包给具有经营许可的兴安公司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兴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兴安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战兴立于2014年11月到兴安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11月24日14点20分战兴立在井下工作时被顶板落石将其左腿砸伤,当即被送往鸡东县康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兴安公司派人护理。2015年12月31日原告因取腿部钢板在鸡东县康新医院住院15天,兴安公司未派人护理。2015年9月23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本院认为,原告战兴立在被告兴安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时,被顶板落石砸伤左腿,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兴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安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2.08元×9个月=30618.7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2.08元×10个月=34020.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2.08元×8个月=27216.6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402.08元×8个月=27216.64元;5、护理费3402.08元÷21.75×15=2346.2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65天=975.00元,合计:1223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兴安公司给付原告战兴立生活费4500.00元,故被告兴安公司应给付原告战兴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17894.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战兴立与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战兴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17894.00元。
三、驳回原告战兴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春艳
书记员:魏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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