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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妹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妹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判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2010年5月14日0时0分许,原告成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车牌号冀D×××××)在邯郸市中华南大街河边村村口处撞到同向前行驶的刘彦飞的京P×××××丰田牌小轿车尾部,造成刘彦飞的京P×××××丰田牌小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刘彦飞将原告成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原告成某某赔偿刘彦飞各项损失共计83894元。原告成某某据此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是被告却只支付原告2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少赔付的保险金81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投保人成某某应赔偿受害人刘彦飞各项损失83894元;3.2011年9月20日,刘彦飞写的收到条一份,收到执行款1.5万元,2015年5月8日,刘彦飞写的收到条一份,收到执行款5万元,证明原告给付刘彦飞55000元;4.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执字第43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中;5.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刘彦飞的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维修费用,现场的照片,发票等,证明受害人车辆损失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庭审时辩称,1.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理赔是正确的;2.对方车辆损失没有做鉴定,只是修理费,证据不合法;3.车辆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车辆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4.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不让成某某对刘彦飞的车辆进行鉴定,维修费用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经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因该次事故赔偿刘彦飞83894元,并由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5月14日0时0分许,原告成某某驾驶冀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河边村村口南侧25米处,撞到向前行驶的刘彦飞的京P×××××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刘彦飞的京P×××××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彦飞将成某某起诉到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0年10月18日,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邯山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某某赔偿刘彦飞各项损失共计83894元。2011年4月2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成某某据此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已陆续给付刘彦飞赔偿款55000元,现邯山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即产生了保险与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由成某某支付赔偿款83894元,被告只赔付2000元,剩余81894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赔偿给刘彦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成某某赔偿款81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金越
审判员 马少华
人民陪审员 薛涛

书记员: 沈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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