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巨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岳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琦,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东某某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底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49109.99元的机电材料,被告收此材料后共支付了580729元,余下材料款368380.99元未予以支付。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经“企业询证函”对此欠款进行确认,有关负责人杨丽签字及公司盖章为凭证,视为被告对此欠款予以认可。双方签此“企业询证函”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价值5200元、800元的材料。被告另行支付5000元,余下1000元材料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促其支付货款。收到此律师函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货款,对余下货款仍然没有偿还诚意。故被告总计欠原告材料款359380.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9380.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暂算至起诉日(时间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
被告德阳东某某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原告成都巨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份《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作协议书》同时约定其有效期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2年内有效,其起诉被告所欠金额发生在2011年5月13日之后,与该《合作协议书》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诉金额全部发生在《合作协议书》有效日期即2011年5月13日之后,《合作协议书》仍然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第7.4条约定“本协议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可提交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仲裁条款,且该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巨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书记员:孟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