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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质、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某某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黄某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质
夏某理
徐某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吴某(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徐某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质。
委托代理人夏某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质、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6月12日、2016年5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魁,被告张某质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理、徐某佳、吴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佳、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商定:俩人合伙承包经营中能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原告占55%股权,被告张某某如果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须经原告同意。
自2013年8月30日起,原告先后汇款和支付现金180万元至被告张某某账户,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
2014年12月上旬,原告获悉三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徐某、张某质;乙方:张某某。
因乙方清甲方借贷资金,乙方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将其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投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
”2014年12月15、16日,原告去山东青岛与被告徐某、张某质协商无果。
原告认为,1、三被告明知原告拥有股份,背着原告私下协议转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第三人权益;2、张某某不欠徐某款项,徐某不具受让条件;三、张某质的债权与山东青岛工程项目没有关系;四、转让协议是在徐某、张某质胁迫下所签订,三被告是亲属关系有恶意串通行为。
故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合伙和拥有股份额之事实。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投资工程款180万元之事实。
证据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三份、汇款凭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张某某在山东青岛银行账户之事实。
证据四、内部往来帐记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质在工程上经济往来记录之事实。
证据五、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工程转让协议书,侵害了原告权益之事实。
证人吴某能的证言:2013年9月上旬我在交警队蔡某的办公室碰到成某某,在场还有蔡某、张某俊、陈某勤等人。
成某某说她已和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合伙在山东青岛城阳区中能集团英格堡承包工程,并拿出她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要我们借钱给她。
于是我借给成某某16万元,蔡某借给成某某34万元。
成某某汇给张某某后,由张某某转给中能英格堡公司。
证人蔡某的证言:2013年9月的一天,我同事成某某讲其与张某某在山东青岛承包了一个工程,并出示了与张某某的合伙协议。
后在我办公室与同事吴某能一起同成某某商量借钱成某某投资山东青岛工程事宜(在场还有张某俊、陈某勤)。
后我借给成某某34万元,吴某能借给成某某16万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2013年9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中能英格堡工程项目,该项目质量保金180万元由原告汇入答辩人账户,再由答辩人转入中能集团的账户,答辩人自己投资近130万元。
聘请张某质管财务,并与张某质口头约定用该工程的盈利偿还欠张某质的借款。
在该工程项目启动几个月后,张某质知道该工程有利可图,多次表示要求受让答辩人的股份。
2013年底的一天,张某质、徐某、吴义刚三人强行拉住答辩人,以限制答辩人人身自由相威胁,强迫答辩人写下“今后该工程一切与张某某无关”的字样。
2014年1月30日张某质、徐某、夏某理又以不让答辩人过好春节相威胁,拿出事先拟好的协议书强迫答辩人签名,答辩人声明该工程是与成某某合伙的,成某某不会同意转让为由,拒绝签字,但张某质、徐某强行让答辩人签字捺印。
该协议书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该工程质保金180万元是原告投入的,徐某、张某质、吴义刚是明知的,《协议书》既没有约定转让投资数额也未约定受让价格,仅约定将答辩人前期投入80万元股份转让徐某、张某质,成某某仍应享有股东权利。
三、180万元质保金是原告投资的,是答辩人经手支付给中能集团的,答辩人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山东青岛中能集团公司无论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谁,都有向答辩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答辩人同意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与徐某、张某质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质、徐某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合伙人的身份,与该合伙事宜产生的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原告主体资格。
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是张某某、徐某、吴义刚三人合伙投资的,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投入资金,其与张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工程投资关系。
尽管张某某与徐某、吴义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三方之间对彼此合伙人的身份并无异议,且三人在合伙期间均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工程的管理。
在张某某、吴义刚退伙前,对张某某、吴义刚投资的进行了清算,张某某累计投资30万、吴义刚投资60万,剩余投资为徐某的投资,并无成某某的任何投入资金。
即使成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客观真实,也只能认定其是投资在张某某名下的合伙人,类似隐名股东身份,与其他合伙人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
何况张某某仅在项目中投资30万元,不存在成某某投了180万元的可能。
据此,成某某与中能英格堡工程项目毫无关系,不具备合伙人的身份,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张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自愿将自己名下所有的中能英格堡工程投资份额转让给徐某,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行为,且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尽管张某某现与成某某系夫妻关系,但上述项目投资时张某某与成某某并非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张某某投资时的资金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张某某对其婚前财产投资所形成的份额进行转让无须取得成某某同意,该转让行为也不可能侵犯成某某的任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成某某对张某某转让投资份额的行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从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汇款凭证复印件九份和借条复印件六份及银行对帐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徐某在本案工程的投资和张某某在本案工程投资前的借款之事实。
证据二、声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工程是张某某、徐某、吴义刚三人合伙及张某某退出本案工程管理之事实。
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将本案工程股份转让给被告徐某、张某质之事实。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签订转让协议时算帐和有见证人、在场人之事实。
证据五、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在转让本案工程股份时还欠张某质的借款之事实。
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中工程项目另一合伙人吴义刚将其投资份额转让给徐某之事实。
证据七、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徐某、吴义刚合伙投资工程及张某某、吴义刚将投资份额转让给徐某之事实。
证据八、张某某支出的费用清单及累计投资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张某某在工程中投资数额仅有30万元左右之事实。
证据九、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成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之事实。
证据十、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金恢加)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5日张某某和徐某到鄂州去接金恢加一同去山东,成某某与张某某二人不可能在这一天签订合伙协议之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一、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施工队长徐红卫的调查笔录一份,徐红卫证实:是张某某2013年8月底联系他的施工队,在张某某向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第一笔质保金后,9月初他与张某某签订了英格堡家园项目二标段15#、20#、21#三栋楼的施工合同,10月份才认识徐某、吴义刚的,2014年1月20日因徐某给了40万元工程款才与徐某合作的,之前一直是与张某某合作,徐某接手前三栋楼的基础工程已基本完工。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胶州市南关营业所、青岛农商行胶州支行协助查询存款(回执)及转帐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9月22日将劳务保证金150万元汇入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其中2013年9月2日汇入山东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50万元,系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山县支行的帐户(账号为xxxx3)转账40万元、9月1日转帐10万元至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青岛城阳区夏庄营业所(账号为xxxx2)账户,由被告张某某将该投资款5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汇入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xxxx491)。
三、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劳务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四份,共计收到被告张某某交纳劳务保证金180万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被告张某质、徐某认为对该协议不清楚,对该协议形成的时间有疑问;对证据二被告张某质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张某某可能是真的,但被告张某某转到什么地方不清楚,认为该收条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收条是“今收到”并不是累计收到,从收到的时间看张某某已经离开该工地,对汇款凭证无异议,保证金在9月20日之前大部分已经交给公司了。
对证据四被告张某某认为该帐是我在山东工程支出帐目,支出多少未算,是原告投资到山东工程的。
被告张某质、徐某认为该帐本是张某某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当时的那些帐。
对被告张某质、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借款、汇款时间均为2013年5月14日之前,该借款与山东的工程无关系,是张某某与徐某之间的金钱往来。
被告张某某认为该汇款凭证只能证明与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记录;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声明是无效的。
被告张某某认为这份声明其从未写过,也未见过,是假的,要求看原件;对证据三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认为该协议书约定份额、借贷资金额不明确,是该工程被张某质垄断的特定情况下形成;对证据四原告成某某、被告张某某认为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且证人与张某质是亲属,不应釆信;对证据五原告认为一边是借钱,一边是抵债,同一天发生不符合常规,也就不存在转让协议。
被告张某某认为借条的大写与小写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借条是张某某写的,借条中的小写不是张某某写的,且借条与转让无关联性;对证据六、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证据七原告成某某、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调查笔录的证人吴义刚未出庭,其说法与事实不符,同样是投资人,每个合伙人投资多少他却不知道,不应釆信;对证据九原告成某某、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对证据十原告成某某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签订合伙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汇款也可印证。
被告张某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出发时是下午,被告张某某是有原告成某某的投资支撑才去山东的。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项目中,原告占55%、被告张某某占45%股份的合伙关系及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收到原告投资英格堡家园工程款180万元的事实。
虽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某质、徐某对该合伙协议书和收条中的书写时间及指纹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电话咨询国内有关鉴定机构,得到的答复是目前国际、国内对条据中的指纹形成时间及书写时间无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无法鉴定的答复后,本院将合伙协议书、收条的原件退还原告保管。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张某质、徐某再次申请对合伙协议书、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成某某于2015年8月6日授权委托增加其父亲成家清为其诉讼全权代理人,由其父亲成家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湿了水的合伙协议书,后因被告张某质的质疑,本院责令原告重新提供合伙协议书、收条原件,原告因将所保管的合伙协议书原件丢失,遂将所保管的收条原件及被告张某某所持有的合伙协议书原件提交本院,被告张某质、徐某以原告提交鉴定的合伙协议书原件与庭审中提供原件不一致为由,不要求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件,签约当事人各持一份,被告张某某系签约当事人之一,其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原件,应视为与原告成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原件一致,被告张某质、徐某不要求鉴定,应视为放弃进行司法鉴定。
且被告张某质、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伙协议书、收条系事后伪造,证人吴某能、蔡某庭审中的证言亦能佐证该合伙协议于2013年9月份就存在,且有原告成某某在签订合伙协议前后的汇款凭证印证,故对该证据一、二应予采信;证据四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英格堡家园工程中经济往来情况,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30日至12月14日止分五次转款至被告张某某账户11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与被告张某质、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英格堡家园工程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质、徐某之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质、徐某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徐某之间在2013年7月3日前帐务往来关系,但不能证明该款投入到英格堡家园工程中,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声明因被告张某质、徐某提供不出原件,被告张某某当庭否认,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同一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十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五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张某质借款48万元、向夏某理借款184万元,六次约定了年息2.5分至3.5分不等,且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欠到2013年利息4.5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1日出具收到夏某理10万元的收条,上述借款及收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存在经济往来之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因签订该转让协议及调查笔录的当事人吴义刚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八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英格堡家园工程中支出了103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只投资30万元,因被告张某某在其投资30万元的帐页中未签名,且当庭否认,又无旁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因通山县至鄂州路途转近,约有2小时左右车程,以被告张某某、徐某2013年9月5日在金恢加家吃中饭为由,推断被告张某某不可能在该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8月底,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口头商定合伙承包经营山东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
原告即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的帐户(账号为xxxx3)转账40万元、9月1日转帐10万元至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青岛城阳区夏庄营业所(账号为xxxx2)账户。
被告张某某将该投资款5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汇入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即开具了收到被告张某某劳务保证金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3年9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甲方挂靠山东青岛市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期间,承包了中能英格堡开发有限公司的一项房屋土建工程,总投资在500万元左右。
因资金不足,愿与乙方合伙经营。
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先以该工程项目10%干股优惠给乙方;二、甲方再以自己拥有股份转让出50%给乙方,所需投资各出50%,最终按各自投入资金计算股份;三、如该工程结算取得利润,甲方愿将自己利润的50%部份给付乙方;四、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须经乙方同意,乙方享有对该工程经营的共同决定权、监督权。
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12月14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共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工程投资款180万元,被告张某某于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成某某投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史家泊子英格堡家园土建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的收条。
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9月22日、10月25日四次汇款180万元至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开具了收到张某某劳务保证金180万元(瑞士小镇英格堡家园项目二标段)的收款收据。
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下旬组织施工队对瑞士小镇英格堡家园项目二标段15#、20#、21#、1号车库及网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张某质、徐某参与该工程的管理。
2014年1月30日,因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张某质、夏某理借款232万元未还,遂与被告张某质、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因乙方(张某某)清甲方(张某质、徐某)借贷资金,乙方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将其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投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
签订协议后,被告张某质、徐某接管了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
年底原告成某某发现被告张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投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徐某、张某质。
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张某质借款48万元、向夏某理借款184万元,六次约定了年息2.5分至3.5分不等,并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欠到2013年利息4.5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1日出具收到夏某理10万元的收条,2014年1月30日借到夏某理人民币157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投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投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书,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确认,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成某某出具收条和原告成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亦有被告张某某向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记录印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投资款18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履行合伙协议书中“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须经乙方同意”的约定。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质、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项目中,原告占55%、被告张某某占45%股份的合伙关系及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收到原告投资英格堡家园工程款180万元的事实。
虽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某质、徐某对该合伙协议书和收条中的书写时间及指纹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电话咨询国内有关鉴定机构,得到的答复是目前国际、国内对条据中的指纹形成时间及书写时间无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无法鉴定的答复后,本院将合伙协议书、收条的原件退还原告保管。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张某质、徐某再次申请对合伙协议书、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成某某于2015年8月6日授权委托增加其父亲成家清为其诉讼全权代理人,由其父亲成家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湿了水的合伙协议书,后因被告张某质的质疑,本院责令原告重新提供合伙协议书、收条原件,原告因将所保管的合伙协议书原件丢失,遂将所保管的收条原件及被告张某某所持有的合伙协议书原件提交本院,被告张某质、徐某以原告提交鉴定的合伙协议书原件与庭审中提供原件不一致为由,不要求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件,签约当事人各持一份,被告张某某系签约当事人之一,其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原件,应视为与原告成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原件一致,被告张某质、徐某不要求鉴定,应视为放弃进行司法鉴定。
且被告张某质、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伙协议书、收条系事后伪造,证人吴某能、蔡某庭审中的证言亦能佐证该合伙协议于2013年9月份就存在,且有原告成某某在签订合伙协议前后的汇款凭证印证,故对该证据一、二应予采信;证据四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英格堡家园工程中经济往来情况,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30日至12月14日止分五次转款至被告张某某账户11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与被告张某质、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英格堡家园工程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质、徐某之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质、徐某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徐某之间在2013年7月3日前帐务往来关系,但不能证明该款投入到英格堡家园工程中,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声明因被告张某质、徐某提供不出原件,被告张某某当庭否认,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同一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十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五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张某质借款48万元、向夏某理借款184万元,六次约定了年息2.5分至3.5分不等,且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欠到2013年利息4.5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1日出具收到夏某理10万元的收条,上述借款及收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存在经济往来之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因签订该转让协议及调查笔录的当事人吴义刚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八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英格堡家园工程中支出了103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只投资30万元,因被告张某某在其投资30万元的帐页中未签名,且当庭否认,又无旁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因通山县至鄂州路途转近,约有2小时左右车程,以被告张某某、徐某2013年9月5日在金恢加家吃中饭为由,推断被告张某某不可能在该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8月底,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口头商定合伙承包经营山东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
原告即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的帐户(账号为xxxx3)转账40万元、9月1日转帐10万元至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青岛城阳区夏庄营业所(账号为xxxx2)账户。
被告张某某将该投资款5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汇入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即开具了收到被告张某某劳务保证金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3年9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甲方挂靠山东青岛市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期间,承包了中能英格堡开发有限公司的一项房屋土建工程,总投资在500万元左右。
因资金不足,愿与乙方合伙经营。
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先以该工程项目10%干股优惠给乙方;二、甲方再以自己拥有股份转让出50%给乙方,所需投资各出50%,最终按各自投入资金计算股份;三、如该工程结算取得利润,甲方愿将自己利润的50%部份给付乙方;四、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须经乙方同意,乙方享有对该工程经营的共同决定权、监督权。
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12月14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共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工程投资款180万元,被告张某某于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成某某投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史家泊子英格堡家园土建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的收条。
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9月22日、10月25日四次汇款180万元至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开具了收到张某某劳务保证金180万元(瑞士小镇英格堡家园项目二标段)的收款收据。
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下旬组织施工队对瑞士小镇英格堡家园项目二标段15#、20#、21#、1号车库及网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张某质、徐某参与该工程的管理。
2014年1月30日,因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张某质、夏某理借款232万元未还,遂与被告张某质、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因乙方(张某某)清甲方(张某质、徐某)借贷资金,乙方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将其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投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
签订协议后,被告张某质、徐某接管了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
年底原告成某某发现被告张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在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的投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徐某、张某质。
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前分九次向被告张某质借款48万元、向夏某理借款184万元,六次约定了年息2.5分至3.5分不等,并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欠到2013年利息4.5万元的欠条,2013年9月1日出具收到夏某理10万元的收条,2014年1月30日借到夏某理人民币157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投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投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书,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捺印确认,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成某某出具收条和原告成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亦有被告张某某向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记录印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投资款18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履行合伙协议书中“甲方如吸收其他人入股,必须经乙方同意”的约定。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签订的山东青岛中能集团的英格堡家园建设工程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质、徐某负担。

审判长:邵瑞光
审判员:顾秋玲
审判员:喻雪金

书记员: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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