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李云炳之子。
法定代理人:涂某,系李锦涛母亲。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李云炳之女。
原告成春生与被告涂某、李某某、李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被告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李锦涛法定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23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云炳与被告涂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李云炳由于投资需要与原告成春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云炳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借期一年,借期内不计利息,若到期不能还款则从到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李云炳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于次日再次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李云炳催讨借款,李云炳也答应过段时间还款,但2016年5月李云炳突然死亡。李云炳与被告涂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李云炳与涂某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李云炳死亡后,其子女李某某、李锦涛都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23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成春生与李云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虽然原告转账给李云炳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5日,但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实为2015年4月13日。虽然被告涂某、李云炳于2015年4月15日已解除婚姻关系且李云炳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但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实际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涂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李云炳的个人债务,故债务人李云炳所欠原告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涂某共同归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李云炳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124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给李云炳为100000元,故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于2016年4月14日前偿还,借期内不计利息,若到期不能还款则从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利息24%计算利息”,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息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即利息为24000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本息合计124000元。
同时,李云炳的女儿李某某及儿子李锦涛均未作出放弃继承李云炳遗产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李某某、李锦涛应在继承李云炳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该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共计人民币124000元,被告李某某、李锦涛应在继承李云炳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成春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涂某负担2780元,原告成春生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刚 人民陪审员 朱善培 人民陪审员 陈绪国
书记员:邓泉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