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广岺
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姜铁力
张宝某
黑龙江省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姜铁力、黑龙江省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张宝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成广岺。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铁力。
被告张宝某。
被告黑龙江省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该公司经理。
二
被告姜铁力、黑龙江省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宝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9月27立案受理了原告成广岺诉被告姜铁力、张宝某、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振、被告张宝某、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广岺、被告姜铁力、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铁力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带黑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原告成广岺撞倒,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成广岺的人身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9月22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铁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广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云无责任。原告成广岺的损失有:医疗费9905元、误工费740元(600元/月÷30天×37天=740元)、护理费7030元[(3000元/月+2700元/月)÷30天×37天=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1850元)、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共计20635元。黑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带黑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广岺医疗费1146.18元(10000元×9905元÷(9905元+76512.08元)=1146.18元,详见(2013)大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726元(10730元×110000元÷(422247.42元+10730元)=2726元],共计3872.18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成广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733.97元[(20635元-3872.18元)×70%=11733.9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广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6.15元。原告多诉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医疗费应合理分配。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另行支付,且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除赔偿医疗费外,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侵权人赔偿项目,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广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3872.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广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1733.97元,共计人民币1560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姜铁力、张宝某、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广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成广岺承担488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承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铁力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带黑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原告成广岺撞倒,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成广岺的人身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9月22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铁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广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云无责任。原告成广岺的损失有:医疗费9905元、误工费740元(600元/月÷30天×37天=740元)、护理费7030元[(3000元/月+2700元/月)÷30天×37天=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1850元)、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共计20635元。黑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带黑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广岺医疗费1146.18元(10000元×9905元÷(9905元+76512.08元)=1146.18元,详见(2013)大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726元(10730元×110000元÷(422247.42元+10730元)=2726元],共计3872.18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成广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733.97元[(20635元-3872.18元)×70%=11733.9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广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6.15元。原告多诉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医疗费应合理分配。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另行支付,且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除赔偿医疗费外,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侵权人赔偿项目,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广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3872.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广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1733.97元,共计人民币1560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姜铁力、张宝某、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广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成广岺承担488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承担312元。
审判长:王宪普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赵志斌
书记员: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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